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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华与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华,杜华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21行初7号起诉人杜华,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起诉人杜华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2017年2月11日10时25分,何绍兰(女,44岁,持C1驾驶证)驾驶川DY**号小型客车,从米易县客运中心方向沿S214甸渡路往米易县小街反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14甸渡路35公里400米处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与直行车由杜华(男,5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E**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杜华认为,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有误,认定何绍兰负主要责任、杜华负次要责任错误;何绍兰的转弯车未让杜华的直行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杜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为此,杜华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作了规定,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取消了“责任”二字,体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淡化了行政色彩,突出了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2005年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xx号)明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起诉人杜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杜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志坤审判员  王锡怀审判员  赵秋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