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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谢远成与张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远成,张罗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远成,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康(系谢远成儿子),男,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罗,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东,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远成因与被上诉人张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远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罗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其外购药品的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是自己决定爬窗,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系受张罗指示去买材料。在买回材料后,发现钥匙遗失,遂打电话给张罗让其来开一下门,这即符合事实又符合常理。在确认张罗在外地无法来开门的情况下,为了张罗的材料避免遗失,才迫不得已决定冒险爬楼。如果不是受张罗指示购买材料,就完全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所以,张罗应当承担相当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为147万余元,但仅仅判决张罗承担5万元的责任过低;2.上诉人外购药品系在医生根据上诉人伤情要求下购买的,也确系用于上诉人治疗,该部分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一审法院未认定该部分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罗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对于赔偿的部分,一审法院是做工作让其承担3万元,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又变成了5万元,这个数字对其来说太高了。对于爬窗是受其指示与事实不符。其家住江宁,装修是全部包给谢远成的,其不可能让谢远成去爬窗。至于外购药品的事情,其不认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远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58448.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谢远成经丁家勇介绍为张罗的房屋装修,双方约定张罗以包清工形式将房屋装修中的木工、油漆、水电部分交由谢远成施工,双方约定报酬22000元。2015年10月14日上午,谢远成为张罗外出购买材料,回来时因忘记带钥匙,遂决定爬窗进入室内,在攀爬过程中,谢远成不慎摔落,致身体多处受伤。谢远成受伤后,先后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就诊,首次就诊被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肺部感染、肝破裂、腹腔积血、后腹膜出血、多发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截瘫、多发性横突骨折。谢远成住院103天,产生医疗费604497.65元,其中张罗为谢远成垫付23000元。谢远成出院后与张罗就已完成的装修工作量进行结算,张罗支付给谢远成报酬11700元。谢远成又要求张罗赔偿损失,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无果,谢远成诉讼法院。诉讼过程中,谢远成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谢远成双下肢肌力0级人体损伤二级残疾;肺修补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肝修补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谢远成目前存在二级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为宜。鉴定费23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张罗以包清工形式将房屋装修中的木工、油漆、水电部分交由谢远成施工,谢远成的工作范围并不包括购买材料,因此谢远成为张罗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谢远成因忘记带钥匙,担心材料放在室外可能遗失,遂决定爬窗进入室内,其行为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张罗的财产利益,在此过程中遭受损害,张罗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谢远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爬窗的高度危险性,其自主决定爬窗导致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张罗的赔偿责任。谢远成主张爬窗是受张罗指示,因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谢远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4497.65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明细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谢远成主张外购人血蛋白费用,因无医嘱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3天,按18元/天计算,计1854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120天,按15元/天计算,计1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根据鉴定报告建议的护理人数,暂计算5年,计123920元(103天×100元/天×2人+1722天×60元/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建议的误工期限,参照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49832.71元(58674元/年÷365天×310天);6.残疾赔偿金,谢远成长期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谢远成的计算方式与其伤残等级相适应,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谢远成受伤程度、谢远成自身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236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谢远成主张的金额与其实际就诊情况、本地区的交通水平相符,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谢远成的损失合计1474747.56元,根据谢远成自身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张罗赔偿谢远成50000元,其余损失由谢远成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谢远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0000元(已经给付的23000元在履行判决时应予扣除);二、驳回谢远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谢远成提交了一份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科盖章的用药证明,以证明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外购的人血白蛋白、免疫球蛋白及替加环素等药品是病情所需,根据医嘱购买的的。对此,张罗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远成请求张罗对其损害承担一半赔偿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数额认定是否妥当,即上诉人主张外购药品费用计算到医疗费总额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谢远成请求张罗对其损害承担一半赔偿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谢远成作为专门从事装修装潢的专业人员,在为张罗进行室内装修时应谨慎安全而为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预见到爬窗至四楼的高度人身危险性,其自甘风险选择此种方式导致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虽主张爬窗行为是受张罗的指示,但其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谢远成上诉请求张罗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谢远成主张外购药品即人血白蛋白、免疫球蛋白及替加环素费用计算到医疗费总额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谢远成提交的江苏省人民院急诊中心出具的用药证明可以证明该外购用药系遵医嘱购买,谢远成主张这部分费用即35742元计入医疗费总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谢远成的损失合计1510489.56元,张罗应赔偿51212元(1510489.56×50000÷1474747.56)。综上所述,因谢远成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其关于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谢远成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谢远成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谢远成51212元(张罗已经给付的2300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予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谢远成负担4178元、张罗负担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谢远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葛亚健审判员 羊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