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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立与罗治发王红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王红秀,罗治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湛瑛渝,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秀,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治发,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明,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伟,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立因与被上诉人王红秀、罗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230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红秀、罗治发偿还借款130000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由王红秀、罗治发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其一、一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2014年4月28日王红秀以种植烤烟需购买肥料和开支人工工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30000元,我已按约实际交付了借款。具体支付情况如下:在2014年4月27日转账1万元,2014年4月28日转账90000元,另30000元用现金方式支付,该30000元中有15000元系我从工商银行取款而来,而另外的15000系我自身携带的现金,15000元现金不属于大额款项,不需要通过银行转账,持有15000元现金符合常理。其二、王红秀、罗治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王红秀、罗治发在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非罗治发举证证明其与王红秀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在借款发生时,对我进行了告知,否则,其约定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罗治发并未举证证明王红秀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王红秀与罗治发在借款发生后一周就离婚,种植烤烟未产生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王红秀在借款时称用于种植烤烟,但其是否将该借款用于约定的目的,对此,我并不清楚。因而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连带偿还。其三、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一审中,我并未申请财产保全,但一审判决却决定由王红秀负担财产保全费1189元;另“刘兴均”并非本案当事人,但在一审判决中却认定我向“刘兴均”交付借款。罗治发答辩称:请求驳回李立对罗治发的诉讼请求。其一、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在2014年8月10日前不应支付利息。借条是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除了当天转账的90000元之外,李立主张在4月27日转账10000元,另分五次取款共计15000元交付给王红秀,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对于另外的15000元,李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二、罗治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不能查明负债原因,才以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作为判断依据。王红秀借款的用途是种植烤烟,且该债务系在王红秀和罗治发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三、一审判决确实存在笔误,应予以纠正。王红秀二审中未作答辩。李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红秀、罗治发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红秀以种植烤烟需购买肥料和支付人工工资为由向李立借款130000元。2014年4月27日,李立用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红秀10000元。同年4月28日,李立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红秀90000元。同时,李立的付款帐户上在2014年4月27日有一笔115000元的转入款项,有五笔各3000元的取现。2014年4月28日,王红秀给李立出具如下借条:“今借到李立人民币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时间自借款之日起3个月。借款人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如在2014年8月10日前未归还,则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四倍罚息。并承担一切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王红秀与罗治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王红秀便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且在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法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遂于2014年5月4日在丰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现罗治发已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王红秀出面向李立借款并出具借条,李立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形式先后向王红秀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王红秀应按照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合理支付利息。李立主张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30000元,但其举示的银行明细显示,在出具借条的时间前后仅有115000元的款项进出,其主张另外身上带有1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一并交付给王红秀,该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且从李立举示的另一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来看,2014年4月28日前后一段时间的余额及单笔发生额均不过万,故对该说法不予采信;王红秀辩称仅收到4月28日的90000元,4月27日的10000元系李立偿还自己的借款,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不予采信;李立的付款帐户在短时间内(4月27日至4月28日)有115000元款项的进出,应当将该款项视为一个整体,用于了同一目的,结合王红秀出具借条约定的数额,可以确认4月27日的五笔各3000元的取现一并支付给了王红秀。综合以上几点,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确认为115000元。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李立主张王红秀、罗治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贷关系虽然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交付后一周左右双方即解除了婚姻关系,种植烤烟在一周的时间之内不会马上产生经营收益,且借款之前双方已经分居,现罗治发已另行与他人组成家庭,故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并未用于罗治发与王红秀的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红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李立借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红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89元,共计2639元,由王红秀负担。李立在二审中举示了(2015)丰法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拟证明丰都县人民法院在同一时期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已经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治发质证认为,该判决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同时,该案的案情与本案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2015)丰法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中,罗治发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涉案借款中的50000元用于为子女购买房屋。罗治发在二审中举示了(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1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从2013年1月王红秀与罗治发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李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立举示的(2015)丰法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载明的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与本案均存在差异,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李立的证明目的。罗治发举示的(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17号民事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审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1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以下事实:王红秀与罗治发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王红秀便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且在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法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遂于2014年5月4日在丰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如何确定。2、罗治发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针对焦点一。李立上诉提出,其已实际向王红秀交付借款130000元,故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15000元是错误的。经查,对于借款130000元的交付情况,李立主张其分别在2014年4月27日、4月28日向王红秀转账支付共计100000元,从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取款15000元,其余的借款15000万元系随身携带的现金。王红秀、罗治发对李立提出随身携带现金15000元交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李立应对该15000现金的来源以及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李立在诉讼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5000元。另,李立还主张本案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而约定王红秀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则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罚息。故王红秀应支付李立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王红秀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与本院确定的利息起算点相差一天。鉴于王红秀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调整。针对焦点二。李立二审提出,本案借款发生在王红秀与罗治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红秀与李立在借款发生时约定该借款为王红秀的个人债务,且罗治发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王红秀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且李立知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需审查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1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月王红秀与罗治发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王红秀便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且在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法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中,王红秀于2014年4月28日向李立借款,于2014年5月4日与罗治发登记离婚,在借款发生之前,王红秀与罗治发已经分居一年之久,故难以认定双方存在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借款实际用于罗治发与王红秀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罗治发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确定财产保全费1189元以及其他文字表述上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王红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由李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丹丹审判员  项江陵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