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瑞芝、张维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芝,张维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芝,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张瑞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维奇,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张维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留,同年5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以五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华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瑞芝在在五河县浍南镇桑庙村张某2家门前听小调时,与杜某2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兄弟二人对杜某2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和胸部多处损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杜某2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于2016年5月17日到五河县公安局浍南派出所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瑞芝在在五河县浍南镇桑庙村张某2家门前听小调时,与杜某2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兄弟二人对杜某2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和胸部多处损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杜某2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经电话通知于2016年5月17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浍南派出所接受处理。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2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的供述,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证人钱某、张某1、杜某1、盛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五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瑞芝、张维奇与被害人杜某2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瑞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维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