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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XX与万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万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817号原告:XX,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万斌辉,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XX与被告万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斌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时间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300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斌辉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万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