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开礼、林文玲、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开礼,林文玲,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32号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9FF8R。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曾开礼,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林文玲,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火生,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郑炳尧,男,1976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郑金华,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曾占议,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农商行”)与被告曾开礼、林文玲、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香、被告郑炳尧、郑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开礼、林文玲、陈火生、曾占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开礼、林文玲立即偿还漳平农商行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7日欠正常息及罚息共计17187.95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99‰计收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算)、复利(截止2017年2月17日欠复息204.94元;自借款利息逾期起息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收利息);2.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曾开礼、林文玲以借新还旧为由在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担保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万城信用社(漳平农商行经中国银监会福建银监局核准于2016年6月13日开业,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漳平农商行承继)申请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漳平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届满后,经催收,曾开礼、林文玲未按合同约定向漳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郑炳尧在庭上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郑金华在庭上辩称,担保了很多笔,经济困难。曾开礼、林文玲、陈火生、曾占议未作答辩。漳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曾开礼、林文玲、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曾开礼与林文玲、陈火生与陈菊兰、郑炳尧与刘幼媚、郑金华与曾芹珍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曾开礼、林文玲、陈火生、曾占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漳平农商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曾开礼、林文玲在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的共同担保下,与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9‰;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对曾开礼、林文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依约向曾开礼、林文玲发放了借款14万元。现曾开礼、林文玲尚欠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未以偿还,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闽银监复[2016]99号《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与曾开礼、林文玲、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现曾开礼、林文玲尚欠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城信用社系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而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漳平农商行承继,故漳平农商行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对上述曾开礼、林文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曾开礼、林文玲追偿。综上所述,漳平农商行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开礼、林文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7日欠正常息及罚息共计17187.95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99‰计收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算)、复利(截止2017年2月17日欠复息204.94元;自借款利息逾期起息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收利息)。二、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曾开礼、林文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曾开礼、林文玲、陈火生、郑炳尧、郑金华、曾占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毅人民陪审员 吴炳南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巧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