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飞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霞山梅村牌楼以西约300米处,遇张某、谢某、万某三人并排在道路北侧路边同方向步行,被告人刘飞驾驶摩托车从上述三人中间穿过,造成张某、刘飞、谢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后万某报警及通知120急救,被告人刘飞连同被害人张某随120救护车前往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人刘飞的亲属垫付了被害人张某部分医疗费用73000元。被告人刘飞伤情好转出院后,经南昌县交警大队小蓝经济开发区中队电话联系,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谢某伤情轻微,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刘飞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害人张某支付第一期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出院后经交警电话通知,在家属陪同下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为此被告人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芸人民陪审员 李娟人民陪审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