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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7836陈长飞与王成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飞,王成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7836号原告:陈长飞,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贵,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陈长飞与被告王成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飞诉称,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位于涟水县南集镇的南集砖瓦厂,期限从2009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对所有固定资产进行定期维修,保证机械正常运转,合同期满后,甲方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资产归乙方所有。”现被告合同期满后,没有和原告履行交接手续,亦不和原告结清相关账目,存在违约情形,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折币192000元)、垫付款12993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379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据,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签订承包合同的甲方当事人为南集砖瓦厂,而不是本案原告陈长飞,陈长飞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长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退还原告陈长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