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男,出生于江苏省,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1父亲王某3患病在常州医院治疗,因王某3没有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被告人王某1遂伙同被告人王某2等人商议用“王某2”名义住院以骗领合作医疗补偿费,后被告人王某1通过他人持注明为“王某2”的医疗收据、诊疗病历等材料至时任悦来镇沟涯村书记凌某处,让凌某出具王某2参加“新农合保险”及在常州医院救治的证明,后在被告人王某1持村委会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新农合保险经办机构骗取合作医疗补偿费1799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王某2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1父亲王某3患病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治疗,因王某3没有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而被告人王某2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被告人王某1遂伙同被告人王某2等人商议,由被告人王某2持身份证办理王某3的住院手续,用“王某2”名义让王某3住院以骗领合作医疗补偿费。后被告人王某1通过他人持注明为“王某2”的王某3医疗收据、诊疗病历等材料至时任悦来镇沟涯村书记凌某处,让凌某出具王某2参加“新农合保险”及在常州医院救治的证明,后被告人王某1持村委会证明及其他相关病历材料向沭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骗取合作医疗补偿费1799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1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供述了其用王某2名义报销王某3的医疗费用,骗取新农合补偿费的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人徐某、王某4、王某5、张某、董某、凌某的证言、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补偿费用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1、王某2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王某2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能退出部分涉案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某1、王某2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沭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9元(其中10000元已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