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化英诉冯长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英,冯长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440号原告:王化英,男,193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成浩,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长远,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化英为与被告冯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成浩、被告冯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英诉称:2002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1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化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一份。被告冯长远辨称:该笔借款我经过原告的子女多次进行偿还,由于时间过长,也不记得一共从我手中拿过多少钱了。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被告冯长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化英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化英人民币壹万元正,冯长远,2002年元月1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化英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冯长远欠原告王化英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期间及借款逾期约定过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利息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庭审辩称已通过原告子女多次进行还款,但未提供也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辨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长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化英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长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琳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