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607王国兴与蔡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兴,蔡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607号原告:王国兴,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洁,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旦明,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王国兴诉被告蔡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兴及委托代理人符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旦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六个月内归还。2015年7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2013年8月1日的借条作废,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17万元,承诺2015年12月30日归还10万元,余款7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归还,目前尚有14万未付。被告蔡旦明辩称,结欠原告14万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蔡旦明向王国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经蔡旦明与王国兴商议,2013年8月1日的借条作废,经双方协商蔡旦明还借王国兴十七万整。双方还款协议如下:在2015年12月30日归还人民币十万元整,余七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蔡旦明,2015年7月5日”。之后,蔡旦明归还3万元,尚有14万未付,故涉诉。以上事实,根据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旦明向原告借款尚有140000元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答辩意见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旦明应归还原告王国兴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王国兴负担300元,被告蔡旦明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维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