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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召兵与金太平、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兵,金太平,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136号原告杨召兵,男,1973年10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海丽,女,1988年7月3日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金太平,男,1987年11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被告青山,男,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杨召兵诉被告金太平、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兵委托代理人李海丽、被告金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兵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在我处赊购时风家用车一台欠款本金18727.5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1年12月28日前偿还,约定按月利2%计息,由三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合同书一枚、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赊购F3轿车欠款的本金18727.50元及利息22810.00元,本息合计41537.50元。被告金太平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但我目前无力偿还,合同书和欠据是我本人签名、捺印,红梅是我前妻,我希望延期偿还。被告青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山、金太平,红梅三人于2011年5月13日在原告杨召兵处赊购时风农用车欠款本金16500.00元,二人留有合同书和欠据一枚,约定2011年12月28日前偿还并按月利1.8%计息。2014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用该农用车抵顶9000.00元债务,此后又偿还过2000。00元现金。此款逾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二被告欠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10384.00元【16500.00元本金X1.8%X72个月(2011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21384.00元利息】,本息合计26884.00元。庭审中,困被告经梅目前无法联系,原告当庭撤回对其个人诉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书一枚、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召兵诉被告青山、金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山、金太平共同偿还欠原告杨召兵处赊购时风农用车本金16500.00元,利息10384.00元,本息合计268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9.00元,由原告负担148.00元,由二被告负担2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