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汉淳家具厂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腾程家具商行、王永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汉淳家具厂,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腾程家具商行,王永琼,谢广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47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汉淳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园B区石江村夏江段崔锦洪厂房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4926375W。法定代表人:莫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雯,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腾程家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腾滘村卫星组胡笑琼厂房***号铺,工商注册号440682601801354。经营者:王永琼。被告:王永琼,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谢广清,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佛山市南海汉淳家具厂(以下简称“汉淳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腾程家具商行(以下简称“腾程商行”)、王永琼、谢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程商行、王永琼、谢广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02132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货款301232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腾程商行的负责人谢广清协商达成买卖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向其出售一批床垫材料。两个月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腾程商行的商铺处,被告腾程商行取走货物并签收了送货单。由于被告腾程商行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腾程商行、谢广清写下欠条,谢广清称不便前来,但腾程商行是其经营的商铺,可用其名义在《欠条》盖章确认。《欠条》确认货款数额为302132元,腾程商行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被告腾程商行、王永琼、谢广清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莫先平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腾程商行企业信用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被告王永琼身份证(1份,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302132元。3.确认函(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负责人谢广清在《确认函》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报警回执(1份,原件),用以证明因谢广清不同意在《确认函》上盖章,原告与谢广清争执不下,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谢广清涉嫌欺诈,公安机关做了笔录反映情况。此后,被告谢广清在确认函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5.送货单(29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要求发货,被告已取走原告价值302132元的床垫材料,被告负责人或员工签收了送货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儒林中队调取询问笔录及被告谢广清病例信息、费用明细清单、疾病意见书。被告腾程商行、王永琼、谢广清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腾程商行是被告王永琼开办的个体经营户。从2016年9月起,被告腾程商行向原告购买床垫。2016年10月30日,被告腾程商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02132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1月8日,被告谢广清与原告签订《确认函》,确认上述欠款数并承诺对被告腾程商行向原告偿还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告均没有付款予原告,致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腾程商行欠原告货款3021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付清该款项并自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腾程商行是被告王永琼开办的个体经营户,被告王永琼依法应与被告腾程商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广清是被告腾程商行本案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程商行、王永琼、谢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腾程家具商行、王永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302132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汉淳家具厂;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腾程家具商行、王永琼应以302132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汉淳家具厂,本项随上项清;三、被告谢广清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腾程家具商行、王永琼、谢广清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佛山市南海汉淳家具厂已预交的受理费5831.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廖洪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达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