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32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爱平,林和才,叶美法,董芬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32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被执行人董爱平,女,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林和才,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叶美法,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董芬菲,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爱平、林和才、叶美法、董芬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浙1021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85317.1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77元、律师费30000元、申请执行费8553元,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报告当前以及受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本院至玉环县各金融机构查询,并通过浙江省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出财产协查申请,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8月31日,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2016年9月2日,查被执行人董爱平、林和才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五处(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07××13号、075771号、08××24号、044609号),被本案查封。其中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07××13号、075771号、08××24号的4处房产设置了抵押,由本院拍卖处置中。查被执行人董爱平所有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设置了大量抵押。被执行人林和才、董爱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蓝天世纪广场的两处商铺(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07××13号)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2日拍卖成交,本院为抵押权人,分得债权344470元,余额345717.57元未受偿。被执行人叶美法所有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被执行人叶美法、董芬菲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一处(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集用(2009)第01112号),被本院裁定查封,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案件数量众多,申请人申请对其它房产暂缓进行处置。2016年9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限制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3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21执32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董爱平、林和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一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