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施汴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汴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5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汴铭,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汴铭犯职务侵占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汴铭于2013年8月至12月间,利用担任厦门容和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伪造厦门鑫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建霖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华海大正装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使用假公章伪造了上述三家公司向厦门容和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工矿产品的虚假合同,并先后从厦门容和科技有限公司拿走价值人民币79005元的货物并私自销售,所得货款挥霍一空。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施汴铭在龙岩市新罗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施汴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汴铭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汴铭拘役六个月以下,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汴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汴铭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汴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