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乔晋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晋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晋贵,农民。2016年10月31日因交通肇事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晋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乔晋贵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延祁县县城至祁县高铁东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堡村道口,因被告人乔晋贵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了前方右侧由被害人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后侧,造成许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闫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晋贵弃车离开现场。经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晋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许某系由于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晋贵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晋贵有自首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乔晋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乔晋贵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祁县县城至祁县高铁东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堡村道口,因被告人乔晋贵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了前方右侧由被害人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后侧,造成许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闫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晋贵弃车离开现场。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6]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晋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法)鉴(尸)字[2016]044号许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许某系由于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乔晋贵主动到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乔晋贵与被害人许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乔晋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家属3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乔晋贵已取得被害人许某家属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高铁站往回走的途中,遇到一马自达轿车与一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随后其报警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乔晋贵在2016年10月30日下午三点多给其打电话,告知其出交通事故了,然后其丈夫手机关机的事实。3、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下午三点左右,其乘坐丈夫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购药后往回走到高铁东站的宽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被告人乔晋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30日15时左右,其驾驶晋K×××××号蓝色马自达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在前往祁县高铁东站的途中,没看清三轮车是怎么过来的,就顶到其车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其因害怕弃车离开现场,并让人报警,第二日又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5、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30日15时02分,一匿名报警人报警称,在祁县东站附近,一晋马自达小车撞一辆三轮车,人受伤,已拨打120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7、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6]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被告人乔晋贵,被害人许某及闫某,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并认定被告人乔晋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并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晋贵弃车逃离现场,后又自首的事实。8、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法)鉴(尸)字[2016]044号许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许某系由于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9、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乔晋贵血液中未检出酒精。10、被告人乔晋贵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晋K×××××马��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晋贵准驾车型及事故车辆基本信息。11、被告人乔晋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晋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被害人许某、闫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许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基本身份信息。13、扣押物品清单。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付退款单、谅解书,证实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乔晋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乔晋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乔晋贵已取得被害人许某家属谅解。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乔晋贵因交通肇事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16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以上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经当庭出示,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晋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晋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晋贵在肇事后,因害怕弃车离开现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乔晋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晋贵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晋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晋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德姝人民陪审员 赵希云人民陪审员 袁英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