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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忠宝、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忠宝,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忠宝,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海泉,张家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城南8公里。法定代表人:潘晓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悦,该处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玉彬,该处员工。上诉人宋忠宝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凤、荣海泉,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悦、赵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3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养老保险费26486.57元,支付上诉人退休工资损失210249.8元,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证、社会保险卡。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书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养老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2014年12月退休工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证、社会保险卡”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的判决内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原判决中列明的判决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就该三项请求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未被认定无效,故该两项规定均对这三项判决内容无针对性,即无关联性,如果说这两个条文是判决的依据,那就可谓法律适用不当了。二、原审法院支持该判决的是被上诉人的《张家口市林业局张林(2003)102号文件》、《张家口市涿鹿果树声果管(2005)5号文件》,而这两个文件关于养老保险费及享受退休待遇的规定是与法律、法规相悖的。被上诉人的两个文件是单位内部自行制定的,依据该两个文件规定,职工需承担单位应缴和个人应缴两块费用,未按内部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到退休年龄将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但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生效条件,依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规章制度生效的三个必要条件,即通过民主程序制订、合法性以及尽到公示义务,可见,被上诉人的两个文件在养老金计算、收取标准及依据上与《劳动合同法》不符,即不符合“合法性”要件,那么,关于该部分规定应当认定是无效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的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多收取的26486.57元养老保险费和迟94个月才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金损失210249.8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给上诉人申报医疗保险,致使上诉人不能领取社保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补办责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属被上诉人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在被上诉人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致上诉人不能领取社保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补办责任。三、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职工宋忠宝诉求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为社保部门出具、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对该主管部门作出的书面证据原审法院未作明确认定,属有证不认。该《答复意见》确定以下事实:“一、基本情况。宋忠宝,男,1947年3月出生,1969年8月参加工作,2007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前档案工资为1274.5元……欠缴养老保险费期间为1996年4月至2007年3月。”二、“退体前的档案工资1274.5元为月缴费基数,1996年4月至2007年3月的缴费基数为168234元(1274.5*11*12),应缴养老保险费50470.92元,其中:单位负担37012.2元(168234*0.22),个人承担13458.72元(168234*0.08)”。三、“待补缴齐所欠养老保险费用后的下个月起享受退休待遇,欠费期间不予补发。月应发养老金2236.7元”。依据该《答复意见》,上诉人个人应交13458.72元。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收取39945.29元,多收了26486.57元。依据该《答复意见》,上诉人应在2007年3月领取退休工资,享受退休待遇,但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上诉人在2007年3月未按时退休享受每月2236.7元的退休金待遇直到2014年12月,直接经济损失210249.8元。这份证据是本案的一份关键证据,即可证明被上诉人计算收缴养老保险费及未按时给上诉人办理退休的错,亦可证明因被上诉人的错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额,但如此重要的一份证据却被原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忠宝在原审法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养老保险费26486.57元,支付原告从2007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退休工资210249.8元;确认原告工伤医疗和高工退休待遇,并由被告为原告补办职工医疗保险证;判令被告发给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退休证、社会保障卡等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忠宝出生于1947年3月1日,2007年3月退休,因其未按《张家口市林业局张林(2003)102号文件》、《张家口市涿鹿果树场果管(2005)5号文件》规定缴纳其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一直未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2月,原告缴清养老保险费39945.29元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退休证、社会保险卡等证件,被告均认为以上证件不应该由单位办理为由拒绝。2016年5月6日原告宋忠宝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多收取原告养老保险费以及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证和退休证,发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事由,以邮寄的方式向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仲裁委员会在60日内未回复,后原告向该院起诉。该院认为,《张家口市林业局张林(2003)102号文件》、《张家口市涿鹿果树场果管(2005)5号文件》系被告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政策,原告作为单位职工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故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缴清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2007年3月-2014年12月未能领取养老金,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期间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退休证、社会保障卡均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以上证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工伤医疗和高工退休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忠宝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返还养老保险费26486.57元,支付上诉人退休工资损失210249.8元”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办理退休证、社会保障卡亦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上述证件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忠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景献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