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敏江、谭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敏江,谭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922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胜境大道轩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214700993W。法定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玉维,女,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贵州省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运,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贵州省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敏江,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谭美英,女,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敏江、谭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汤仕运,被告蒋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50993.14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3000‰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经济开发区丹霞路7层2-7-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蒋敏江向原告下属火铺信用社申请借款18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蒋敏江与火铺信用社签订盘农信(火铺)社(2014)年个贷字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蒋敏江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叁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8.2‰,贷款逾期的月罚利息为12.3‰,如逾期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谭美英向原告下属火铺信用社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书,承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与火铺信用社签订了盘农信(火铺)社(2014)年抵字0003号抵押合同,二被告用位于盘县××镇经济开发区××号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产生的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到盘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盘房他证盘县字第××号。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蒋敏江发放贷款18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蒋敏江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50993.14元,合计230993.1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蒋敏江未按时还本付息,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敏江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望原告能够宽限一个月时间。被告谭美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蒋敏江向原告下属火铺信用社申请借款18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蒋敏江与火铺信用社签订盘农信(火铺)社(2014)年个贷字0003号借款合同,被告蒋敏江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叁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8.2‰,贷款逾期的月罚利息为12.3‰,如逾期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谭美英向原告下属火铺信用社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书,承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与火铺信用社签订了盘农信(火铺)社(2014)年抵字0003号抵押合同,被告蒋敏江用其所有的位于盘县××镇经济开发区××号的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产生的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到盘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盘房他证盘县字第××号。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蒋敏江发放贷款18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蒋敏江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50993.14元,合计230993.14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欠款本息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蒋敏江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忠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蒋敏江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蒋敏江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谭美英确认被告蒋敏江向原告的借款为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被告蒋敏江、谭美英应对被告蒋敏江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蒋敏江、谭美英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2‰计算,借款逾期后,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3‰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从逾期次日起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50993.14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3‰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且被告蒋敏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敏江签订了抵押合同且依法办理登记,被告蒋敏江自愿以其位于盘县××镇经济开发区××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敏江、谭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50993.14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逾期利息;二、如被告蒋敏江、谭美英未按第一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贷款抵押物(位于盘县红果镇经济开发区丹霞南路7层2-7-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所有权人:蒋敏江)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