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249号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友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冰,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杨,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新(系被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宁,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日公司)与被告刘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冰、刘伟,被告刘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新、李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新阳光津M×××××出租车辆,价值40000元;2.被告违反了合同中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到归还我店车辆当天所产生的所有违约金,违约金每日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新阳光一台,出租起止时间是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1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出租车辆,但被告拒不偿还。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该合同中已经标明免费出租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免费使用天数为三天,并且租车合同中条款也规定出租方如果迟延还车必须提前通知出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否则需要向出租方交付违约金每天5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不是出于租车的目的向原告进行租赁的,而且原告定的租车价格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东风日产品牌汽车4S店,2016年8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2016年12月9日,被告购买的车辆发生故障,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提供保修服务。在车辆维修及纠纷处理期间,原告以汽车租赁的方式向被告另行提供代步车辆一部,即本案诉争的牌照号为津M×××××的车辆。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租期内租金为零,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还车,每迟延还车一天需要提前通知原告,经同意后方可继续续租,否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天。租赁期满后,被告直至2017年2月12日将车辆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虽抗辩该合同为原告变造后的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车辆,并继续使用车辆至2017年2月12日,故应承担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的违约金。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租车辆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将该车辆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申请人依法有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权利。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首先,原告并非为租赁车辆盈利的机构,被告使用的车辆也并非原告向外出租盈利的车辆。其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仅约定租用期限内的租金及结算方式为无费用,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则实际损失应以涉诉车辆同档次的车辆的租金来确定为宜。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涉诉车辆同档次的车辆在经营租车业务的机构中,日租金均不超过100元,被申请人主张的每日500元的违约金标准远高于实际损失,申请人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应予支持。调整后的违约金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同地区同类车辆租金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需缴纳的违约金应以每日1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3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刘杨负担57元,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