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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增强与史培山、孙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增强,史培山,孙启伟,张伟宁,张慧,史兰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229号原告:安增强,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培山,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孙启伟,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伟宁,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慧,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史兰友,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安增强与被告史培山、孙启伟、张伟宁、张慧、史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增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立男、被告史培山、张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伟、张慧、史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培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史培山承担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孙启伟、张伟宁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40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史兰友、张慧对借款本金中的24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增强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2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史培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孙启伟、张伟宁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将300000元借款全部交付于被告史培山。后因得知被告史培山在外有诸多债务,故原告又于2015年5月27日与史培山、张慧、史兰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慧及史兰友为被告史培山300000元借款中的24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史培山无钱偿还,后其又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此成诉。被告史培山辩称,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按月息15%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55000元。被告张伟宁辩称,保证书是我签的,但借款交付我未参与,并不清楚。被告孙启伟未答辩。被告张慧未答辩。被告史兰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安增强作为出借方、被告史培山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合法追诉期内担保合同一直有效;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执行费、执行费、出车费、人工费、差旅费、误餐费、通讯费以及其它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借款方、担保方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担保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执行费、执行费、出车费、人工费、差旅费、误餐费、通讯费以及其它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启伟、张伟宁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孙启伟、张伟宁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各一份,保证书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史培山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至借款人还清为止。关于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称2015年5月22日其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史培山交付45000元,剩余255000元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史培山交付的,为此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被告史培山对此不予认可,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利率15%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后,仅交付给被告255000元。关于借款的偿还情况,原告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其获知被告史培山有诸多债务于是多次向被告史培山催要,但其拒不偿还,后经派出所协调,被告史培山追加了其妻子张慧及父亲史兰友作为借款担保人,但张慧、史兰友仅承诺担保其中的240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考虑到被告史培山承诺背着父母另行偿还30000元,遂同意在合同中将借款金额写为240000元,后被告史培山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条,现被告史培山共计欠原告27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提交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及2015年12月10日30000元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史培山)向出借人(安增强)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担保人(张慧、史兰友)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借款方、担保方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担保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执行费、执行费、出车费、人工费、差旅费、误餐费、通讯费以及其它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对此,被告史培山不予认可,称5月27日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且借款金额之所以是240000元是因为其曾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而30000元借条是原告安增强在偿还15000元本金后要求被告出具的欠息条,另,被告史培山称2015年12月12日其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于2016年3月27日再次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且被告按照2016年3月27日双方就本案借款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至2016年6月份,为证实上述还款情况属实,被告史培山提交收到条五份,收到条分别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仟元。12.12”、“今收到史培山还款叁仟元整。2016年3月27日”、“今收到现金六千元整。2016年4月26号”、“今收到现金陆仟元整。2016年5月26号”、“今收到现金陆仟元整。2016年6.26号”,对于上述收到条,原告予以认可,但称被告史培山仅偿还过其借款利息26000元,未偿还过本金。另查明,原告安增强在庭审中提交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安增强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因当时无法一次性还清,协商分期还款。每月最低还陆仟元整,按月归还,全部款项至2017年元旦全部还清。2016年3月27日。借款人:史培山。史兰友。”对此,被告史培山予以认可。再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山东泰诚律师事务代理承办其与被告史培山、孙启伟、张伟宁、张慧、史兰友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收条五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培山从原告安增强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总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中25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借款45000元是现金支付,对此,被告史培山称原告按按月利率15%预扣了45000元利息,仅向其转账255000元,对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依据双方认可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出借255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偿还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史培山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在5月27日借款合同与5月22日借款合同所载借款金额相差较大的情况下,原告默认被告史培山在相隔近六个月后(2015年12月10日)出具30000元借条的行为,有悖于常理,其次,5月27日的借款合同并12月10日的借条两者所载的借款总额即使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6000元的前提下仍与其主张的300000元借款总额有差距,这亦有悖于常理,据此,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史培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的辩称与原告所提交的还款计划及银行转款凭证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对于15000元本金的偿还时间被告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被告认可原告所持有并提交的2016年3月27日还款计划且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晚于借款合同及借条,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原、被告就借款重新达成的结算意见,因此本院认定15000元的偿还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同时,基于还款计划,原告安增强与被告史培山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史培山应偿还原告安增强借款24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就本案借款原告安增强与被告史培山先后在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史培山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史培山自借款发生后仅偿还其借款利息26000元,该金额与被告史培山提交的收到条所载明的还款总数额相吻合,但双方未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60000元应先充抵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史培山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利息应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26000元。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泰诚律师事务处理该借款合同纠纷,实际支出代理费4000元,该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上述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史培山应按约定承担该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史培山就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除被告史兰友外均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被告孙启伟、张伟宁、张慧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根据5月22日及5月27日的借款合同可知被告张伟宁、孙启伟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张慧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在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史培山就借款的约定明显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故保证人张伟宁、孙启伟仍应在此保证期间内按照约定对被告史培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理,根据2016年3月27日的还款计划,可知被告史兰友在保证期间内(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被告史培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宁、孙启伟、张慧、史兰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史培山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培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增强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上利息扣除26000元)。二、被告史培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增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三、被告张伟宁、孙启伟、张慧、史兰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宁、孙启伟、张慧、史兰友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史培山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安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9470元,由原告安增强负担1825元,被告史培山负担7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法锐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