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与廖胜平、龙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廖胜平,龙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366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558号建鸿达现代空间115-116号。法定代表人:邹锦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胜平。被告:龙丽军。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廖胜平、龙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文、陈为,被告龙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胜平、龙丽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4442.34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8115.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长沙银行对被告廖胜平、龙丽军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长沙银行与被告廖胜平、龙丽军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长沙银行向被告廖胜平授信400000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同日,原告长沙银行与被告廖胜平、龙丽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胜平、龙丽军以其共同所有的门面一套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1日,原告长沙银行依约向被告廖胜平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7.5‰。尔后,被告廖胜平未按期还款,原告长沙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廖胜平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龙丽军辩称:1、被告龙丽军仅应被告廖胜平要求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并不清楚被告廖胜平借款一事;2、与被告廖胜平已离婚,抵押门面归其女儿所有,债务由被告廖胜平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廖胜平向原告长沙银行出具了《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被告廖胜平向原告长沙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服饰。同日,被告龙丽军出具了《共同借款人声明书》,注明:被告龙丽军了解上述债务用途,并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月4日,原告长沙银行与被告廖胜平、龙丽军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长沙银行向被告廖胜平授信400000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若被告廖胜平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时,对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依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长沙银行与被告廖胜平、龙丽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胜平、龙丽军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会展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南侧A-J九栋D102号(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1586**号)门面一套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4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2月11日,原告长沙银行依约向被告廖胜平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胜平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5日,被告廖胜平仍拖欠借款本金294442.34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8115.87元未还,原告长沙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廖胜平和被告龙丽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廖胜平拖欠借款本金294442.34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8115.87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廖胜平和被告龙丽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廖胜平所欠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胜平和被告龙丽军应当共同偿还。廖胜平和被告龙丽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会展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南侧A-J九栋D102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长沙银行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丽军辩称其对本笔借款不清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丽军辩称其已与被告廖胜平离婚,抵押门面已归其女儿所有的意见,因两被告离婚时对抵押门面的处理不能对抗原告长沙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胜平、龙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借款本金294442.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115.8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对被告廖胜平、龙丽军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会展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南侧A-J九栋D102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5860元,由被告廖胜平、龙丽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韶鹰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