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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森懿实业有限公司与刘丕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懿实业有限公司,刘丕苓,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715号原告:上海森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韩毅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丕苓,女,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张小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猛,男。原告上海森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懿公司”)与被告刘丕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6日、5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被告刘丕苓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沪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8,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及第三人为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供服务。合同约定基准价为230万元,若最终成交价低于双方约定的基准价,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委托服务费为约定基准价与实际拍卖成交价、拍卖人佣金、原产权方过户中应支付的税费三项之差额,但不得低于实际拍卖成交价的3%。2015年8月17日,在原告的帮助下,被告以228万元的价格竞拍到了系争房屋,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现被告也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丕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讲清楚拍卖流程,被告以为原告是拍卖行的人员,原告让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对于合同上的内容也不是很清楚。当时原告承诺帮被告垫付保证金、参与拍卖、贷款、房子过户、交房后再支付房款及服务费。而且当时说好被告只要支付房子总价千分之三,其中包括了给中介及拍卖行的佣金。拍卖时原告及第三人派了工作人员过来,被告才知道原告并非拍卖行的人员。被告最终以228万元竞得房屋。拍卖行让其支付全款,原告提出为其提供资金,但要求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称不再帮助办理之后事宜。之后被告自行办理了贷款、过户及交房手续。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为其提供服务,故不应向其主张服务费。被告违约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而且标准过高。另外,在签订服务合同时,被告已经交纳了1万元给第三人,当时约定该1万元在拍卖成交后应抵作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第三人沪居公司述称,第三人是一家房屋中介公司,被告找到第三人要买房子,因被告当时限购,故在第三人的建议下,被告打算购买本案系争房屋。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证金,并协助被告竞得了系争房屋。后来原、被告在沟通中产生了不愉快,但具体如何沟通,第三人并不清楚。在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交付过1万元,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收条,目前该款还在第三人处。被告所称该款将来用以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并不属实,该款项收款主体是第三人,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待房屋成交后,该款作为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中介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沪居公司(丙方)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委托服务事项: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竞买司法拍卖房产事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司法拍卖房产信息、协助拍卖竞买登记申请、代缴竞买保证金、参加拍卖会竞买、协助成交手续办理、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协助房产过户及协助房产交接等事宜。第2条约定,竞买房产状况:乙方委托甲方竞买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38.39平方米(具体以产权登记簿记载为准)。第3条约定,约定基准价:230万元人民币,由拍卖成交价、拍卖人佣金、原产权方房产过户中应支付的税费(若有)三项组成。第4条约定,委托服务及履约保证金:若乙方竞买成功后,实际拍卖成交价、拍卖人佣金、原产权方房产过户中应支付的税费(若有)三项总和低于约定基准价的,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委托服务费为约定基准价与实际拍卖成交价、拍卖人佣金、原产权方房产过户中应支付的税费(若有)三项之差额,但不低于实际拍卖成交价的3%;若乙方竞买成功后,实际拍卖成交价、拍卖人佣金、原产权方房产过户中应支付的税费(若有)三项总和等于或高于约定基准价的,则乙方需按实际拍卖成交价的3%向甲方支付委托服务费;乙方应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当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委托服务费;为了保证本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壹万元人民币,并由丙方代管。在乙方本合同中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且经甲方同意后,丙方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第5条1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由甲方先行垫付保证金,但乙方需在拍卖会举行前将该垫付竞买保证金返还甲方;第5条第2款约定,乙方确认向银行申请贷款140万元。第6条为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条第4款约定,甲方协助乙方申请银行贷款,但贷款所需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银行最终贷款额度不足本合同乙方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需自行筹集不足款项,甲方对此无合同义务;第7条为合同解除与终止的约定,其中第3款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委托服务费,甲方有权停止后续委托服务,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未付委托服务费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第8条系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王敏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王敏办理系争房屋拍卖相关事宜。2015年8月14日,原告替被告向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转帐20万元,作为拍卖系争房屋的保证金。2015年8月17日,被告以为228万元价格竞得系争房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上海黄浦拍卖行有限公司交纳了佣金108,400元;同年12月7日被告缴纳了房屋契税68,400元。2015年12月22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唐某某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嘉XXXXXXXXXX。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在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原告称,在拍卖成交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完成贷款、过户和交房,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后续服务,被告存在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全部的服务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因被告拒绝向原告高利借款,原告就未再提供后续服务。以上事实,有委托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房地产登记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内容及被告出具给原告工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现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参加拍卖会竞买等事项,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委托服务费。被告拒绝支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委托服务费的数额,鉴于贷款、过户及房屋交接的手续均系被告自行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代理服务费略显不公,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按70%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47,880元(计算方式:2,280,000元×3%×70%)元。至于原告所提的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全部履行委托事项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况且因原告未实际参与贷款、过户等环节而并未实际付出相应成本,故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以本院酌定数额为宜。关于委托服务费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服务费应在原告完成全部义务后支付,并无相应依据,按照合同第4条第3项及第7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当日支付服务费,否则被告应该支付违约金。故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主张有误,应为47,880元为本金。原告主张的利率日千分之三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日万分之五。另外,关于被告尚存于第三人处的履约保证金1万元,此款收款主体为第三人,合同也没有约定将来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进行抵扣,故与本案原告主张款项无关,被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另循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丕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懿实业有限公司服务费47,880元;二、被告刘丕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懿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服务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47,880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上海森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6.50元(已付),被告刘丕苓负担4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