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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和同事马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2月23日9时许接到要求将本市江场三路XXX号门口的多辆摩拜单车移至指定停放地点的通知。后二人将其中6辆摩拜单车从高处扔至本市江场三路XXX号地下车库,致车辆损毁。经鉴定,涉案的6辆摩拜单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017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施某某、李某的证言,视频监控,辨认笔录,网络新闻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摩拜单车样车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