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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缪炜与丁秀霞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炜,丁秀霞,北京世纪盛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炜,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霞,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9号地下室金阜祥招待所115室。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刚,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炜因与被上诉人丁秀霞、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丁秀霞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丁秀霞向缪炜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合法有效,丁秀霞有明确的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缪炜有权在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办理出售房屋的事项,缪炜将房屋出售给商贸公司是正常的买卖关系,与缪炜、刘颖之间的夫妻关系无关。丁秀霞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缪炜的上诉请求。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判有异议但未上诉。丁秀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缪炜与商贸公司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311640)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缪炜以丁秀霞的名义(甲方)与商贸公司(乙方)、北京天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经纪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9层4-9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商贸公司,房屋总价款512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剩余房款过户当天一次付清。2015年8月13日,缪炜以丁秀霞的名义与商贸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311640),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海淀区×××4号楼9层④-903,建筑面积142.67平方米;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00万元;……。此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商贸公司。庭审中,缪炜表示其已将售房款交予陈某,并出具署名陈某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缪炜代丁秀霞偿还该名下位于海淀区×××4号楼4-903号房产抵押借款共计512万元,包括借款本息和拖欠利息违息及垫付的税费等相应的费用。另查,2014年11月5日,丁秀霞(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乙方借款450万元,双方经过协商,就借款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于2014年11月5日向乙方借款450万元,转账方式支付;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甲方于2014年12月4日向乙方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三、……。《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陈某将借款450万元支付给丁秀霞。同日,丁秀霞与缪炜办理委托公证,丁秀霞委托缪炜办理涉案房屋还款解押、买卖交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包括网上签约和撤销网上签约)、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产权转移、过户的一切有关事宜、……。丁秀霞表示其并未见到过陈某,上述手续均是缪炜办理。缪炜认可其与陈某系朋友关系,因丁秀霞从陈某处借款,为了保证丁秀霞能够还款,将缪炜作为受托人。2014年11月17日,丁秀霞与陈某就上述借款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丁秀霞表示其一直向缪炜偿还借款,并出示工行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回单显示:迟某1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向缪炜账户还款1575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57500元、2015年3月4日还款140000元,2015年3月9日还款157500元、2015年4月3日还款90000元、2015年4月9日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10日还款2万元、2015年4月14日还款7500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157500元、2015年10月29日还款12万元;迟某2于2015年9月28日向缪炜账户还款100万元。缪炜认可上述款项已收到,但其表示2015年9月28日之后的款项并非利息。再查,缪炜原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缪炜转让其在商贸公司的股份,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刘颖。庭审中,缪炜表示其与刘颖2014年变更营业执照时相识。但此后,缪炜又称其与刘颖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后双方感情不好,目前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转移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信息、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公证书、借款协议、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收条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丁秀霞虽向缪炜出具的委托书,但其本意仅为向陈某借款的担保,并无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庭审中,缪炜也陈述因其与陈某系朋友,为了保险做了公证委托手续;其次,缪炜在将涉案房屋出售的过程中,就房屋的价款、交付等条款均为自行决定,并未向丁秀霞报告,亦未举证证明已获得丁秀霞的同意;再者,缪炜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商贸公司,但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颖与缪炜系夫妻关系,其对缪炜获得委托书的背景应属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第二项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商贸公司在明知缪炜无权代理出售丁秀霞房产的情况下,仍与缪炜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登记在丁秀霞名下的房屋变更他人,损害了丁秀霞的利益,因此,合同应属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判决:缪炜与北京世纪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311640)无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丁秀霞向案外人陈某借款450万元,并通过与缪炜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授权缪炜办理出售涉案房屋一切有关事宜的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且丁秀霞曾陆续向缪炜的银行账户偿还借款及利息,缪炜对此亦予以认可。此后,丁秀霞陆续还款200余万元,在此情况下,缪炜以丁秀霞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妻刘颖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商贸公司,缪炜本人亦曾是商贸公司的股东,商贸公司主张其对借贷情况及缪炜出售房屋的背景并不知情有悖常理。本院审理中,商贸公司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向缪炜支付了购房款,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与缪炜在一审审理期间的陈述不一致。直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缪炜与商贸公司对购房款的支付问题亦无明确说明。缪炜代理丁秀霞与商贸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丁秀霞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丁秀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缪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缪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雨菡审 判 员  李 珊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