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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侯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诉讼代理人宋春俊,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伟,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身体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宋春俊、被告人侯伟及辩护人高荣会到庭参加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伟于2016年8月5日10时许,在海城市王石镇西艾村东外环路上,用砖头、木棒欲将杨某某(被害人,男,38岁)杀死,后放弃对杨某某殴打,并带杨某某前往医院治疗。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振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侯伟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对其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侯伟趁与我外出之机向我投毒,在我中毒昏迷之后用车将我拉至王石镇西艾村东外环路上,用砖头、木棒欲将我杀死,我被击打后清醒反击,被告人犯罪未遂。我因被告人的杀害行为导致脑部严重损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1637.92元。被告人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问题表示在合理的范围内愿意予以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减轻或对其免除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只使用砖头,而未使用车内铁制工具,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伟与被害人杨某某(男,38岁)系同村村民。被告人侯伟与杨某某妻子平时有不正当交往,并得知杨某某有癫痫病史,且发作时无人照顾会有生命危险。2016年8月5日被告人侯伟与杨某某相约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辽CP78**号东风牌货车由海城市某某镇去海城市内提取其定做的养鸡用储料罐。途中,杨某某在自感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予被告人侯伟驾驶,二人继续驾车赶往海城市内。当日8时左右,杨某某癫痫病发作,请求被告人侯伟开车送其去医院,被告人侯伟为达到致杨某某死亡的目的,故��拖延时间驾车缓慢绕行,至当日10时许,被告人侯伟见杨某某有自醒的可能,遂产生将其杀死的企图,将车开至海城市东外环王石镇西艾村附近偏僻处,持砖头击打杨某某头部,欲致死杨某某。杨某某被砖头击打头部后意外醒来,并责问被告人侯伟,侯伟谎称其并非故意,随后杨某某给妻子打电话并前往附近的主要公路欲离开现场。被告人侯伟怕事情暴露持木棍从后面击打被害人杨某某,遭到杨某某的反抗,后双方力竭停止殴打,被告人侯伟与杨某某一同前往海城市中心医院为杨某某实施救治。2016年8月15日杨某某意识逐渐恢复,将情况告知家人后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我与侯伟是一个村的,我们在海城订做的储料罐做好了,我与他约定2016年8月5日一��去取。当日7点钟左右,我开车在某某高速公路口接的侯伟,他当时手里拿了两瓶饮料,我们在牌楼下的高速路,后我喝了一口侯伟带来的饮料,好像是已被打开了,喝完饮料一会功夫,我感觉有点迷糊,侯伟说:“看你脸色不好,不行给我开吧。”我又坚持了一会,到八里时我把车交给了侯伟开,到张家转盘,当时大约是8点左右,我开始呕吐,我让侯伟送我去医院,侯伟没有送我去我就昏迷了,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等我再有意识的时候,我感觉有人打我脑袋,我一下就醒了,我看是侯伟拿砖头打我,我问他:“你要害我呀。”侯伟没有说话。然后我起身拔下车钥匙下车锁上车门。侯伟把砖头扔到地上,这时我看到现场四周特别偏僻,我感觉不对劲,打电话告诉我媳妇说我犯病了,让我媳妇来接我,之后我就��附近的道上走,没走多远,侯伟从后面拿个木棍打在我头上,还用拳头打我,这样我和侯伟就厮打在一起,我还在他肩膀上咬了一口,打了一会,侯伟看我越来越清醒,他也没有劲了,就对我说不打了,这样我们俩在道边一个小庙门口坐了一会,他对我说,我把你打死了我也活不了,你别报案了,我家有两个孩子,我把你送医院吧,然后,我俩到路边拦了一台出租车去了海城市中心医院。我在2016年6月份在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患癫痫病证,发作时抽搐、四肢僵硬、呕吐、神志不清无意识。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8月5日11点左右,杨某某的媳妇李凤华说杨某某犯病了,我拉李凤华去的海城市中心医院,我们到医院等了十多分钟,侯伟和杨某某才到医院,他们两人都是赤裸上身,身上都是血,侯伟肩膀被咬了一口。侯伟告诉说是杨某���犯病了从车上掉下来,他说是在海城大集出的事,车也放在了海城大集附近。我要和侯伟一起去取车,侯伟说他自己去取。2016年8月6日晚7点左右,杨某某回家后我去看他,他给我看脑袋,肿了有血印,杨某某告诉我说是侯伟打的。我问了一下经过,杨某某告诉我,5日早上他开车和侯伟去海城取储料罐,在牌楼下了高速路后喝了侯伟带来的饮料感觉不舒服,他让侯伟开车,到张家转盘时,杨某某感觉特别难受,要侯伟开车送他去医院,侯伟没去,然后杨某某在车上呕吐就迷糊过去了,等再醒来时,侯伟正拿着砖头打他,当时是在一个偏僻的小道里,四周无人。后来杨某某锁上车门,往公路上走,侯伟从后面上来拿木棒子打在杨某某的头上,杨某某把侯伟的肩膀咬了一口,他们互相厮打在一起,打了一会他们俩人都没有劲了,侯伟就说不打了,我把你送医院吧,后来侯伟才把杨某某送去医院。杨某某把这些事告诉我后,他一直觉得记得不太清楚,直到8月15日,杨某某感觉恢复差不多了,就把这个事和他家人说了,大家觉得侯伟有嫌疑,就报案了。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是杨某某的父亲,侯伟是我们一个村的,2016年8月13日晚上侯伟找过我。我就问他打杨某某的目的,侯伟说他和我儿媳妇有不正当关系,他看上我儿媳妇了,侯伟用砖头打杨某某是想置他于死地。侯伟说杨某某被打看病的钱他负责出,我没有同意。第二天,侯伟又到我家找杨某某商量这个事,当时我不在家,等我回到家时,侯伟告诉我说他与杨某某商量好了,杨某某的医药费由他出,这事就不查了,我没同意。我还问过饮料的事,第一次侯伟说他没买,第二次说他买了两瓶乐虎饮料,但他没说在饮料中下药。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杨某某是我弟弟,和侯伟是一个村的,杨某某在北京天坛医院确认患有癫痫病,医生说犯病时旁边没人能抽死,侯伟知道这个事。2016年8月5日11时左右,我接到电话说杨某某犯病了,我在医院看见了侯伟,他左肩膀被咬伤了,侯伟当时说是杨某某犯病了,他送去的医院,当时我就信以为真了。这时杨某某一直不十分清醒,到8月15日,杨某某经过慢慢回忆想起了当天的事。杨某某说:8月5日7点多钟,他开着小货车同侯伟一起去海城拉货,在牌楼高速路口下道后喝了一口侯伟带来的饮料,之后就感觉迷糊,他就让侯伟开车,到了张家转盘,杨某某感觉特别难受,就让侯伟送他去医院,侯伟没送。杨某某在车上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感觉有人打他脑袋,他一下子就醒了,看到是侯伟拿砖头在打他,之后杨某某下车往大道上走,侯伟又从后面拿棒子打他,当时棒子都打断了,这样他们俩人就厮打在一起,杨某某在侯伟的左肩上咬了一口,打了一会他两人都没劲了才停下手,侯伟不让杨某某把他送进去,说家里还有两个孩子。侯伟殴打杨某某的地点,在王石镇西艾村附近的一个僻静处,我们听完杨某某的述说后,感觉侯伟有嫌疑,就报案了。4、证人师某某的证言,我是汽车修理部修理工。2016年8月5日15时左右,有一个大约四十岁的男子找我修车,修车的地点是在西艾村小庙的道里面,那地方挺偏僻的,我去之后将小货车对着了火,那个人开车送我回到修理部之后就走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与侯伟是一个村的,早年就认识,我与他有不正当的关系。6、被告人侯伟的相关供述及辩解,��与杨某某是一个村的,2016年8月4日晚杨某某约我第二天一起去海城取我们订制的铁罐。2016年8月5日早上我骑摩托车去析木医院门口的超市买了两瓶乐虎饮料,然后我在析木高速路口上了杨某某的车,我们走高速路去海城,当时杨某某挺精神的,下了高速路之后,我看他有点不正常,因为他之前有过病,就对他说:“不行我开吧”。杨某某说没事,喝点水就好了,他喝了我买的饮料,又过了一会,他把车交给我开,到了张家转盘杨某某开始手脚发硬并呕吐。我之前知道杨某某去北京看过病,医生告诉他必须身边时刻都要有人,不然犯病时会抽死。我与杨某某的媳妇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想杨某某死了之后我和他媳妇能随便点,所以就希望他自已抽死,我在外环路上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杨某某有点醒了,他让我送他去医院,我当时很犹豫,��否送他去医院,最后还是没有送他去医院,我看他神志不清楚,就开车在市内乱转,看看他会不会就死了。又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看他没有什么反应,就改变了主意,想找一个没人的地点弄死他。我在海城外环道上把车开一个小道里,进了一片小树林的一个非常偏僻的土道上,附近有一个小庙,我把车停下,杨某某当时是头冲着副驾驶位置趴着,我下车找了一块红色砖头拍在他的头上,结果他一下子就醒了,并问我是不是要谋害他,我说:“不是,是我不小心碰到了他”。这时杨某某给他媳妇打电话说他犯病了车在海城东外环的道上,我害怕事情漏了,就继续想把他弄死,我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抽打他的头部,木棍都打断了,这样我俩就厮打在一起,后来是我提出不打了,我当时受伤出血了蹭了他一身,我俩在小庙那儿坐了十多分钟就��道边叫了一台出租车把他送医院了。7、海城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侯伟指认,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作案工具碎裂的红砖块、折断木棍一截。8、海城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6年8月5日12时因癫痫病发作入院治疗。9、辽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侯伟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杨某某报案,被告人侯伟系经传唤到案。上述证据,均系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其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同时有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佐证,结合海城市��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辽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侯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伟为达到一已之私利,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伟犯罪形态为犯罪中止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伟犯罪形态为犯罪未遂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伟先是为一已私利,基于对被害人病情的了解,利用被害人癫痫病发作之机,违背社会公德不积极施救,坐等其期望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显系丧失常人之伦理道德,后见其坐等无望遂产生杀人动机,并乘其时机的优势选择僻静之处,在被害人意识欠缺的情况下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后脑致命部位欲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具体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且系犯罪行为实施终了。被告人侯伟在实施故意杀人的具体行为过程中,意外的是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反致被害人清醒,使被告人欲趁被害人癫痫病发作处于无意识状态下而致其死亡的目的无法实现。随后,被告人为追求其故意杀人的目的,利用木棍追打被害人,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虽最终放弃了对被害人实施的杀害行为并护送被害人去医院,但被告人放弃该行为确系其意志以外因素所致,并非主动自愿。综上,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伟构成故意杀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侯伟构成故意杀人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侯伟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只使用砖头,而未使车内铁制工具,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心理状态,足见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法制社会所不容。使用砖头,而未使用铁制工具,只是行为人对犯罪工具的一种选择。被告人具有明确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心理状态,具体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辩护人以选择何种工具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于客观事实有悖,于法无据,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伟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伟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现有证据证明确系初犯、偶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1637.92元一节,经法庭释明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伟犯故意伤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丽萍审 判 员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