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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林强与林永敏、周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林永敏,周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616号原告:林强,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林永敏,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周璐,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强与被告林永敏、周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被告林永敏及被告周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永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000元,合计66,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31日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林永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被告林永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周璐自愿为被告林永敏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0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璐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变更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为: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1日,计25,000元。被告林永敏辩称,因为周璐少几万块钱,所以我带他去林强那里借钱,林强开始跟周璐不熟,要求我出借条,周璐写担保,钱直接打到周璐卡里的,约定是5分息,本来周璐会还的,可能周璐这段时间资金紧张所以没还。借了5万元没错的。被告周璐辩称,1、周璐是担保人,该笔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不影响其是担保人的身份;2、原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3分利息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现向法院申请进行相应鉴定;3、周璐已归还23,800元,余款26,200元,被告周璐愿意随时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林强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永敏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周璐作担保的事实。2、照片及说明文字,证明原告原有油桶存放地,油桶早已卖给被告周璐,故存放地已没有油桶。经被告林永敏质证无异,被告周璐质证后,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内“3分”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不得主张利息请求。经审核,借条上利息约定“3分”是属后来添加,被告林永敏虽承认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但对担保人不产生约束力,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及说明文字系原告自己拍摄、书写,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璐提供的证据:银行查询信息单,证明被告周璐已向原告归还23,8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两笔打款,2016年8月17日的是周璐宝马车的保险费,我当时代理了保险,还送了红酒给周璐,并提供了证据机动车保险单2份及证明,证明周璐所有的赣E×××××车辆交纳保险费17,000元,该款由原告代为支付;2015年11月30日的6800元,包含在已还的利息17,500元内。经审核,被告周璐提供的银行查询信息单17,000元与原告提供的保单数额相互吻合,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30日,被告林永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周璐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林永敏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周璐替被告林永敏还款1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强与被告林永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周璐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周璐抗辩称,共向原告归还了23,800元本金。而原告认为,被告周璐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的17,000元并不是还款,而是周璐交给原告代办保险的费用,被告周璐支付了17,500元利息没错,但不是该笔款项,6800元也包含在17,500元利息内,并提供了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了确认。因此,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林永敏向其借款是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据上“月息3分”是后来添加,虽借款人即被告林永敏承认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但担保人表示并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担保人知晓原告与林永敏之间利息的约定,因此,借款利息不属被告周璐的担保范围,周璐对利息不承担担保义务,其归还的17,5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500元,原告主动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林永敏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的利息2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林永敏应归还原告借款32,500元,利息25,0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0日算至2017年4月31日),合计57,5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周璐对被告林永敏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永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林强借款本金32,5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57,5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32,5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32,500元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林永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告负担106元,由两被告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湘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