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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军、范宵东、卢敏与被上诉人汪彩华、王乐、王静、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朱晓龙、韩雪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军,范宵东,卢敏,汪彩华,王乐,王静,朱晓龙,韩雪,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男。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宵东,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敏,女。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加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彩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龙(朱小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负责人:杨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九才,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朱军、范宵东、卢敏因与被上诉人汪彩华、王乐、王静(以下统称汪彩华等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供电公司)、朱晓龙、韩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朱军没有将范宵东、卢敏家的电线碰断,且在接线过程中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宵东、卢敏乱扯电线、没有及时救助是导致王赞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赞明知自己没有电力维修资质,仍然进行电力维修危险活动,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一审判令其自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太和供电公司对于范宵东、卢敏乱扯电线行为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王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王赞花费的医疗费、输血费、人血白蛋白费用均由朱军垫付,一审认定上述费用由王赞支付,明显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偏袒汪彩华等三人。范宵东、卢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范宵东、卢敏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范宵东、卢敏合法使用的电线,被朱军碰断,朱军有义务恢复原状,范宵东、卢敏不存在因雇佣、承揽、无偿帮工等法律关系引起的法律义务,两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线被碰断后,朱军让其儿子朱晓龙、儿媳韩雪借来梯子、钳子等工具,朱晓龙、韩雪的辅助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朱晓龙、韩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理解适用错误,电力计量装置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系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被废止,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范宵东、卢敏对于事故发生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范宵东、卢敏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4日,朱军开车回位于太和县杜元村委会曹庄的家中,经过范宵东、卢敏所建房屋旁的村路时,将范宵东、卢敏所有的电线踫断,卢敏要求其恢复线路,朱军遂找到同村无电工资质的村民王赞帮忙修电,朱军之子朱晓龙、儿媳韩雪借来修电的梯子。在修电过程中,王赞触电从梯子上坠落地面。事故发生后,王赞被送至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天,于2016年8月31日死亡,花费医药费61046元、两次输血费526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6720元,合计73026元。汪彩华等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5540元(包括太平间存尸费5100元、抬架费300元、殡仪馆运费120元、殡仪馆告别厅费用20元)。朱军给王赞垫付79553元。范宵东、卢敏所建房屋在村路南,电力计量装置(电表)在村路北;王赞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并于2010年12月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汪彩华等三人要求经济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导致王赞死亡的电线连接于电力计量装置(电表)与范宵东、卢敏搭建的房屋之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非高压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电力计量装置(电表)是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太和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无维护管理义务,亦无过错,故对汪彩华等三人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审理过程中,汪彩华等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晓龙、韩雪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朱晓龙、韩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军将属范宵东、卢敏所有的电线碰断后,在明知王赞没有电力维修资质的情况下,仍要其帮忙维修,应承担主要责任。范宵东、卢敏作为涉案线路的管理使用者,未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赞在自己没有电力维修资质的情况下,替他人维修电力线路,对自己的危险行为的后果应有预见,其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责任。王赞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并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4元/天,汪彩华等三人要求丧葬费按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汪彩华等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5540元已包含于丧葬费25447元中,不再重复计算。故汪彩华等三人诉求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73026元、护理费799.54元(7天×114.22元/天)、误工费518元(7天×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35元(7天×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0元(20年×26936元/年)、丧葬费25447元,合计698966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责任,酌定朱军承担60%即41938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79553元,朱军尚需赔偿339827元;范宵东、卢敏承担20%即139793元的赔偿责任;王赞自负20%即139793元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军赔偿汪彩华、王乐、王静各项经济损失3398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范宵东、卢敏赔偿汪彩华、王乐、王静各项经济损失1397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汪彩华、王乐、王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汪彩华、王乐、王静负担2428元,由朱军负担5444元,由范宵东、卢敏负担2240元。二审期间,朱军举证第七期征用曹庄东队到户清册复印件一份,证明汪彩华等三人不是失地农民,其的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汪彩华等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征地是系统工程,该证据如果真实恰恰证明汪彩华一家土地被征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未加盖相关印章,不具备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时,汪彩华等三人举证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诉可以证明朱军将范宵东、卢敏所有的电线碰断,朱军碰断电线的行为引发了触电危险,朱军明知王赞没有电力维修资质,仍要求王赞帮其维修电线,朱军的行为是导致王赞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证据确实充分。导致王赞死亡的电线连接于电力计量装置(电表)与范宵东、卢敏搭建的房屋之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规定认定该线路的管理使用人为范宵东、卢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范宵东、卢敏亦认可导致王赞死亡的电线是范宵东购买的,其所有人为范宵东、卢敏,二人对事故线路有维护管理义务。范宵东、卢敏作为导致王赞死亡的电线管理使用人,在电线被朱军碰断引发触电危险后,应及时到现场防止他人接触危险源并联系或要求朱军联系有资质的电力维修人员对触电危险源进行维修,但两人在得知电线被碰断后没有尽到管理维护及安全警示义务,对于王赞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赞对于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自担20%的责任,充分考虑了王赞的过错程度,合情合理。太和供电公司不是导致王赞死亡电线的产权人,对于该线路没有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晓龙、韩雪既不是危险行为的实施者,对于事故线路也没有维护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军上诉主张范宵东、卢敏乱扯电线是导致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军上诉主张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自己没有碰断导致王赞死亡的线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王赞自担20%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低;范宵东、卢敏乱扯电线导致王赞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太和供电公司对于范宵东、卢敏乱扯电线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范宵东、卢敏上诉主张自己不是事故线路的管理人,没有维护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晓龙、韩雪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时,汪彩华等三人举证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能够证明汪彩华一家属于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朱军上诉主张王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朱军为王赞垫付医疗费(含输血费、人血白蛋白费用)79553元,并在朱军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费用属于王赞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将其认定在王赞损失总额中,并无不当,朱军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赞医疗费损失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涉案线路属于低压电线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判令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理解适用,并无不当,范宵东、卢敏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军及范宵东、卢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493元,由朱军负担6397元,由范宵东、卢敏负担30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