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彦红、刘志强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彦红,刘志强,刘欠发,马俊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4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红,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欠发,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英,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郭彦红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刘欠发、马俊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上诉人郭彦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房屋居住”即要求房屋使用权,而2013年郭彦红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志强、刘欠发、马俊英给付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份额对应的财产即分割共有房屋,前后两个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与2013年的诉讼请求相同,不再重复处理,欠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彦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杨根山代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