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31刘俊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刑初31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辉,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寿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寿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转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玉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俊辉谎称交易“钱山”,以63000元的价格与刘某2达成口头协议,后以假快递单及各种借口骗得刘某2货款人民币45600元,又伪造“钱山”意图获取剩余货款。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快递单,被告人刘俊辉供述,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刘某1、李某、陈某、解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辉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刘俊辉在没有古钱币“钱山”的情况下,谎称自己要交易“钱山”,以人民币63000元的价格与刘某2达成口头交易协议。后被告人刘俊辉以伪造“钱山”快递单骗取刘某2信任,并编造其母生病住院、去世等借口,要求刘某2支付货款,刘某2通过微信转账3次合计支付人民币45600元。后被告人刘俊辉又采用伪造“钱山”的方式,意图骗取剩余货款,被他人发觉而案发。被告人刘俊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刘俊辉赔偿刘某2人民币456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辉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刘某1、李某、陈某、解某等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快递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俊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倪志祥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