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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陈士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陈士静,张子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阳光金地2-01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静原审被告:张子龙。上诉人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士静、原审被告张子龙财产损害赔偿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津0116民初40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相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房屋早已过保修期,上诉人在法律层面不承担保修责任,一审判决直接判定货币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陈士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子龙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陈士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8000元、租房费6000元、搬家费1000元、保洁费1000元,合计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天津市××新区汉沽XX小区6号楼1门2403号房屋业主,被告张子龙系天津市××新区汉沽XX小区6号楼1门2503号房屋业主。被告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系上述小区开发商。2016年12月24日,被告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铺设于原告房屋顶部的供水管道漏水(已修复),造成原告卧室、客厅、厕所、过道屋顶大面积浸湿,发黄变色。另,原告入住后房屋室内顶部未做装修处理。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走访查验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系被告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铺设于原告房屋顶部的供水管道漏水所致,被告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作为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子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方式,法院认为以货币补偿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为减少诉累,考虑部分可能发生的费用,法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士静房屋修缮费用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被告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照片10张,以证明其房屋装修状况及其居住现状。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居住的天津市××新区汉沽XX小区小区开发商,被上诉人房屋顶部渗水系由上诉人铺设于被上诉人房屋顶部的供水管道漏水所致,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修缮费用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