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丛军利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军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114号罪犯丛军利,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威海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威海市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499元。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2015)威刑执字第77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丛军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丛军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2015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丛军利2014年1月15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四次,2015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丛军利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消费统计表、百分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丛军利在服刑期间,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丛军利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判决中的民事赔偿,且罪犯丛军利属于多次犯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军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荣勋审 判 员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