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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勇、王蕊与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王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660号原告:程勇,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蕊,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增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杨家村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99182X。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星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号。注册号610100100059854。法定代表人:林金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勇、王蕊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王蕊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增强、张文婷,被告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被告杨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蒙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勇、王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已付房款17.52万元及违约金17520元,共计192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6989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房款17.52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至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查涉案房屋为被告茗都公司和杨家公司合伙开发建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茗都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同时其已向程勇、王蕊支付已购房款10%的违约金,二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被告杨家公司辩称,茗都公司为14号楼、19号楼的实际建设者和销售者,杨家公司和茗都实业曾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茗都公司签订,杨家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所付购房款直接支付给茗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和个人账户,杨家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购房款。“合同专用章(3)”和“财务专用章(3)”系茗都公司私刻冒用,与杨家公司无关。连带责任属法定或者约定责任,其和茗都公司之间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故杨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14号(幢)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杨家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茗都公司在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被告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原告程勇、王蕊曾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认购合同,二原告认购红星美凯城14号楼5层37商铺,面积14.6平方米,总房款为17.52万元。同日,二原告支付房款17.52万元。后被告茗都公司收回了上述认购合同,与二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7月1日被告茗都公司向二原告前交付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加盖公章为“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同时被告茗都公司给原告程勇、王蕊更换了收款收据,更换后的收据加盖“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二原告给予被告茗都公司2年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被告茗都公司无条件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二原告所交房款,并赔偿房款10%的损失,逾期退还每日按未返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查,二原告除本案所涉商铺外,另购有一套商铺,两套商铺购房款合计31.68万元。被告茗都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支付二原告2万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二原告11680元,合计31680元。茗都公司称该31680元系其向二原告支付的两套商铺的违约金,二原告不能重复主张。二原告称该31680元系被告茗都公司向其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非本案依据补充条款主张的两年宽限期后被告应支付已付房款10%的赔偿,且被告茗都公司向其支付31680元的时间在2014年,二被告在不能预见违约结果的情况下不可能预先支付赔偿。另,被告杨家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取得1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系被告茗都公司持有使用。庭审中,二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茗都公司、杨家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截止二原告起诉之时,14号楼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原告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买卖合同宽限期届满,被告茗都公司无法向二原告交付商铺,亦无法办理网签,二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茗都公司返还房款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所述及被告茗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0%违约金的时间,该10%并非本案二原告依据补充条款主张的两年宽限期后被告茗都公司应支付已付房款10%的赔偿,本案二原告主张已付房款10%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商铺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依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故被告杨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勇、王蕊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解除。二、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勇、王蕊房款17.52万元。三、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勇、王蕊损失17520元。四、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向原告程勇、王蕊返还房款、支付损失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4元(原告程勇、王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程勇、王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王宝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