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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之福与临澧县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凤冈县鸿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之福,临澧县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凤冈县鸿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凤冈县天桥镇肖泽学烟花爆竹零售店,全光扬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44号原告:罗之福,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澧县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刻木山乡同心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4740628004L。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董事长。被告:凤冈县鸿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坪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666957001A。法定代表人:黄文彦,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冈县天桥镇肖泽学烟花爆竹零售店,注册号520327600037554。经营场所,凤冈县天桥镇凉桥。经营者:肖泽学,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天桥乡天桥村坪桥组**号附*号,个体,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8********。被告:全光扬,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原告罗之福与被告临澧县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凤冈县鸿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全光扬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全光扬称其是肖泽学雇请的销售人员,请求追加肖泽学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了追加,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伤情鉴定,本院准许后移送外委办委托鉴定,并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3月鉴定完结,本院恢复审理,原告依据鉴定结果变更了诉讼请求,2017年4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王小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之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辉,被告凤冈县鸿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及临澧县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被告全光扬、凤冈县天桥镇肖泽学烟花爆竹零售店(以下简称“肖泽学零售店”)经营者肖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61066.7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罗之福在凤冈县××天桥村肖泽学烟花爆竹零售店由全光扬出售给其“精品笛音”烟花两筒,该烟花系吉星公司生产,鸿发公司批发给肖泽学零售,肖泽学雇请全光扬进行销售的产品。2016年2月7日原告在燃放“精品笛音”烟花时发生爆筒,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由天桥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凤冈县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将原告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眉弓皮肤裂伤。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9199.49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球破裂并眼球萎缩,评定为伤残七级;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精品笛音”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在正常使用时受到伤害,四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鸿发公司辩称,鸿发公司在运输和存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所涉烟花系合格产品,原告受伤与鸿发公司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星公司辩称,本案销售者不存在违法和过错,同时吉星公司生产的“精品笛音”烟花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原告受伤与产品质量无关,是原告不正当燃放烟花行为所致,吉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泽学辩称,销售给原告的“精品笛音”烟花是从鸿发公司进货,鸿发公司承诺如有产品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光扬辩称,肖泽学以每天40元的工资雇请我给其销售烟花爆竹,事故发生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天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的证明、天桥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的证明、天桥派出所的证明、天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出具的反映事实的书面依据,内容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证人罗某2、罗某1、罗之黔、彭尚高的书面证明和罗之黔、彭尚高的到庭证言,被告全光扬的证明、涉案烟花筒残留物照片4张,因证人罗某2、罗某1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其对其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罗之黔、彭尚高的书面证明和到庭证言内容相互吻合,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全光扬的证明结合其庭审中确认“精品笛音”烟花是其销售给原告的陈述,反映了涉案烟花销售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涉案烟花筒残留物照片4张与烟花筒残留实物相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天桥村村委会证明、原告之父罗万明户口册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对被告吉星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并非事故烟花“精品笛音”的检验合格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精品笛音”烟花残骸外包装上明确载明生产厂家为“临澧县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级别为“C级”,执行标准为“GB10631-2013、DB43/853-2014”,产品类别为“组合烟花”,外包装另一面印有安全警示语及燃放说明。其系吉星公司生产、鸿发公司批发给“肖泽学零售店”销售的产品,肖泽学系实际经营者,其雇请全光扬为销售员。2016年2月1日,罗之福在“肖泽学零售店”由全光扬出售给其“精品笛音”烟花二筒。2016年2月7日下午五时许,罗之福在其家中院坝处按照产品说明用香棒燃放第一筒“精品笛音”烟花时,燃放过程中便出现了爆炸现象,其在点燃第二筒烟花过程中,烟花着火即发生了炸筒,导致罗之福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当日由天桥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救护车费600元;在凤冈县医院检查花去挂号、诊查费3.50元,因伤势严重,由凤冈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花去救护车费1600元。罗之福受伤事故,其弟罗某2在事发后分别向天桥派出所、综治办进行了反映。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眼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眉弓皮肤裂伤。罗之福从2016年2月7日至2月16日期间在遵医附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产生费用6852.20元;2016年3月2日、8月12日原告分别在遵医附院复查花去费用156.80元;上述费用共计9212.50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左眼球破裂并眼球萎缩,评定为伤残七级;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全光扬承担赔偿的请求;吉星公司明确销售者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和过错。另查明:罗之福之父罗万明生于1941年4月16日(现年76周岁),其母龚大有生于1947年3月12日(现年70周岁),共有扶养人罗之福、罗某2、罗某1、罗飞、罗之芬五人;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肖泽学个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其系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应列“凤冈县天桥镇肖泽学烟花爆竹零售店”为被告,注明经营者肖泽学的基本信息。本案所涉“精品笛音”烟花系被告吉星公司生产、鸿发公司批发、肖泽学烟花爆竹零售店雇请全光扬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庭审中各被告均予认可。全光扬系肖泽学雇请的烟花爆竹零售店销售员,不是本案的实际销售者,也不是本案的生产者,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全光扬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导致原告受伤的“精品笛音”烟花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本案原告受到伤害其自身有无过错;各方当事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一、导致原告受伤的“精品笛音”烟花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本案原告受到伤害其自身有无过错;各方当事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被告吉星公司生产的“精品笛音”烟花属于升空礼花类C级组合烟花,其弹体和效果本应从发射筒定向发射到高空,冲向上空绽放。但原告燃放的“精品笛音”烟花未能升空燃放,原告按正当程序进行燃放时,直接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被告吉星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生产的该“精品笛音”烟花系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故其应属缺陷产品。依据“精品笛音”烟花产品说明,原告作为烟花产品的燃放者,应按产品燃放说明及警示语,用香棒或香烟点燃绿色安全引火线后迅速离开,至离产品30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庭审中,原告能基本陈述该类烟花产品的燃放要求,按要求进行燃放行为也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明知第一筒烟花燃放过程中就伴随有爆炸现象发生,理应提高警惕,合理意识到第二筒烟花可能存在同样的燃放隐患,应确保在充分安全条件下再燃放第二筒烟花,原告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而点燃第二筒烟花,果然发生了爆炸,并导致其受到伤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亦有一定过错。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规定,被告吉星公司作为生产者对造成原告伤害的烟花无上述免责事由存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与“精品笛音”烟花爆炸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吉星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以肖泽学、鸿发公司、吉星公司为被告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但作为销售者的鸿发公司、肖泽学应否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致损结果,只在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或其存在过错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庭审中,“精品笛音”烟花生产者吉星公司已明确销售者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鸿发公司、肖泽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星公司在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应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同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生产者与销售者是不真正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鸿发公司、肖泽学与吉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当事人的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酌定减轻被告吉星公司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吉星公司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原告虽是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但根据贵州省黔府办发(2015)16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贵州省已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为居民户口,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纳入责任承担范围。鉴定费系原告在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向专业机构支付的费用,与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查明伤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纳入责任承担范围。1.医疗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相应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和相互印证的医疗费发票,其主张医疗费为9201.50元,其实际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为9212.50元,但被告方质证以本院最终审核的发票金额为准,故对其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9212.5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9天×60元/天),对原告超过部分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在治疗中无医疗机构关于需要营养补充治疗的意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其救护车费已纳入医疗费中主张,鉴于原告从遵义治疗出院回天桥,后又到遵医附院复查、遵义第一人民医院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天桥到凤冈、遵义的客运车辆票价,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眼睛受到伤害,一段时间不能正常从事生产劳动参照其误工期的鉴定,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45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标准,其误工费为5926.50元(131.70元/天×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82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因其未提供护理等级及标准,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76.06元(97.34元/天×9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系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96637.12元(赔偿指数40%×24579.64元/年×20年),对原告此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罗之福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97.04元(罗万明16914.20÷5×40%×5=6765.68元)+(龚大有16914.20÷5×40%×10=13531.36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相应发票证明,应予确认。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认可,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不予完全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45078.72元(其中医疗费92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876.06元、残疾赔偿金19663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7.0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依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吉星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5078.72元×80%=196062.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临澧县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之福各项损失共计196062.98元。二、驳回原告罗之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临澧县吉星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正刚书 记 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