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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成富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富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74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成富,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电镀加工厂管理人员,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新晃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湖南省新晃县看守所,同年12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成富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4月9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成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查扣在案的20桶硫酸、1桶盐酸、5桶硝酸、1盒硫氰酸钾,予以没收,由晋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吴成富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成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成富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成富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刑初5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