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明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起,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莱西市。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1984年6月4日被莱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起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明起窜至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委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期间孙明起持茶壶将吕某左额头打伤,致吕某面部多处软组织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0.0cm。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明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明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明起系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村委委员,被害人吕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2016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明起窜至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委办公室内,因村里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期间孙明起持茶壶将吕某左额头打伤,致吕某面部多处软组织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0.0cm。经法医鉴定,吕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明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害人吕某表示不在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明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兴俐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