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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3473孙翠连与葛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连,葛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473号原告:孙翠连,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葛于青,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孙翠连与被告葛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葛于青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葛于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葛于青向原告孙翠连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孙翠连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人:葛于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葛于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于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翠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葛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胥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雨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