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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付刚与济南钟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刚,济南钟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42号原告:付刚,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济南钟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路北首路西山东济南生产资料批发市场5689号。法定代表人:钟平,经理。原告付刚诉被告济南钟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平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甄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平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钟平金属公司支付货款8780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茌平总代理给山东信发红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轴承钢,红宇公司的货款先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到账三日内被告再付给原告。2016年12月12日红宇公司付款给被告公司87804.2元,但被告在到账三日内没有付款给原告,经催要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钟平金属公司未作应诉答辩。原告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付刚作为甲方与乙方钟平金属公司签署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作为茌平县区域内的总代理,由甲方向山东信发红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轴承钢,并全权代表钟平金属公司与山东信发红宇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宜;2.山东信发红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先付至乙方公司账户,货款到账三日后乙方必须将上述货款支付给甲方;3.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茌平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述协议签署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6年12月12日,信发红宇科技有限公司向钟平金属公司支付了87804.20元,三日后,被告钟平金属公司并未及时依照合同约定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付刚。原告付刚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付刚要求被告钟平金属金属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钟平金属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署后,在履行过程中,信发红宇科技有限公司将款项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给钟平金属公司,但是钟平金属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在三日之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付刚,被告钟平金属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付刚要求被告钟平金属公司支付货款8780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钟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刚支付货款8780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18元,由被告济南钟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超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