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占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亮,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景德镇市。2002年4月8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占亮醉酒驾驶赣H×××××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奥运幼儿园门口地段时,与被害人汪某驾驶(车上搭载妻子王某1)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汪某、王某1倒地受伤。被告人占亮停车后继续驾车前行,途中打电话告知家人,不久后在亲友陪同下回到事故现场,向现场民警投案。经检测,占亮血液酒精含量97mg/100ml。经认定,占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占亮赔偿被害人18.5万元,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谅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扣留物件返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孟某、钟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汪某的陈述;4.被告人占亮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亮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致二被害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占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占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占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奥运幼儿园门口地段时,撞到了被害人汪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汪某及三轮车上的王某1倒地受伤。占亮之后驾车逃逸,不久在亲友陪同下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案发后,交警对被告人占亮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占亮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经交警认定,占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占亮了赔偿被害人汪某、王某1共计18.5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2017年1月25日23时00分至23时35分,交警对景德镇市曙光路奥运幼儿园门口地段道路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和事故车辆照片,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赣H×××××黑色小型客车和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现场有二人受伤,并有散落的小型客车保险杠壳、前车牌;肇事司机离开现场,后在亲友陪同下返回事故现场投案。2.被告人占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25日23时许,其和孟某、钟某等同学聚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长安牌小轿车,从景德镇市浙江路沿曙光路往里村方向回家,中途听到“咚”的一声,好像撞到了一辆三轮车,当时害怕,离开了现场,路上打电话告诉了妻子和父亲。之后其遇到了妻子,就一起回到了事故现场投案。其驾驶的车子是其父亲占景初的。3.被害人的陈述:(1)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5日23时许,其丈夫汪某骑着三轮电动车载其从景德镇市老鸦滩右拐进入曙光路,看到汽车来了,就停下来,结果还是被撞,其当时倒地昏迷了,之后被送至医院的事实;(2)汪某的陈述,2017年1月25日23时许,其骑着三轮电动车载着妻子王某1从景德镇市老鸦滩右拐进入曙光路,看到汽车来了,就停下来,结果还是被撞,其当时倒地昏迷了,之后被送至医院的事实。4.证人孟某、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占亮和其二人一起饮酒的事实。5.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5日22时59分,电话为138××××4095的人报警称在曙光路奥运幼儿园门口地段,一辆汽车撞上一辆三轮车,有人受伤。(2)酒测现场照片、现场检测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事故现场通过酒精测试仪初步检测,被告人占亮的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之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占亮的血样。(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占亮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占景初;(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件返还清单,证实2017年1月25日交警扣押了肇事车辆及行驶证、驾驶证,后返还车辆及行驶证;(5)出警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5日晚,公安民警赶到景德镇市曙光路奥运幼儿园门口地段的事故现场,当时伤者在现场,肇事者已离开。不久,肇事司机在其亲友陪同下到现场投案,并找到肇事车辆。(6)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调度科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1月25日22时59分,接到电话为138××××4095的报警,称景德镇市曙光路曙光医院附近发生车祸。(7)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占亮与被害人汪某、王某1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18.5万元,获得被害方谅解。(8)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占亮于2002年4月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占亮及被害人汪某、王某1的具体身份信息。6.鉴定意见:(1)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占亮的血样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100ml。(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1月26日13时30分,经取快速测定尿检板(甲基安非他命类)检测,占亮的样本呈阴性,非吸毒人员。(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王某1不负此次事故中责任。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占亮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应予确认。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占亮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占亮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仔君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人民陪审员 易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