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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执12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晓红、罗春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晓红,罗春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12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晓红,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姚惠琴,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罗春媖,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申请执行人沈晓红与被执行人罗春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南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晓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春媖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32元,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除已扣划的6089.22元外,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环北路108(1幢201)与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6(16幢车4)房屋,该房产已由另案首查封,本院已向首查封的临安市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30%股权,该股权已由另案首查封,本院已向首查封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注册号为13505614、13505615、13505616、13505617、6629278、4122132、4122135、4327299、4327298九项注册商标并委托浙江凯达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但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评估所需材料导致商标无法评估;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去向;本院已于2017年4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意见称,申请人已向本院委托的浙江凯达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联系并向其提供了评估所需的基本材料,评估已可以顺利进行,但浙江凯达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却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致函称,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评估无形资产时需要的相关材料,致使评估工作无法继续。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402执12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于 洋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