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12月3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00号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扬中市金港酒店3018房间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随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视听资料,住宿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奚松恒人民陪审员 袁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