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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春辉与伍太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辉,伍太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811号原告:谢春辉,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伍太阳,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谢春辉诉被告伍太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太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0175元;2、支付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7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电脑针车销售,被告从事服装加工,2015年3月6日,被告。被告伍太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谢春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伍太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谢春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伍太阳常住人口登记表;2、被告伍太阳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购销协议。通过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春辉与被告伍太阳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伍太阳购买原告谢春辉电脑平车、打边车等共计33175元的产品。2015年3月6日,原告将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尚欠201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谢春辉与被告伍太阳签订购销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被告伍太阳未及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谢春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未支付货款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太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春辉货款人民币20175元;驳回原告谢春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伍太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倩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