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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锦灿爆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灿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锦灿,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肄业,无锡市闽灿副食品商行合伙人,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长乐市。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锦灿犯爆炸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苏0213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锦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锦灿因生意竞争而与邰某产生矛盾,2016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锦灿遂将四个用爆竹自制的简易爆炸装置分别安装在邰某停放于无锡市梁某区天鹏食品城2号冷库西侧过道处号牌为苏B×××××货车的气泵、油箱、轮胎等处,因被及时发现而未发生爆炸。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锦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邰某、陈某1、程某、陈某2、吉某、杨某、何某的证词笔录,监控截图和视频,涉案冲天炮、小鞭炮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高级工程师娄某、黎某出具的关于可疑塑料瓶及内容物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清单、现场勘验检测笔录和物证检验意见、物证鉴定意见以及《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锦灿在他人汽车上安置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陈锦灿安置的爆炸物未引爆,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陈锦灿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陈锦灿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且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锦灿为报复生意竞争对手邰某,用爆竹自制了4个简易爆炸装置,并于2016年8月7日凌晨安装在对方停放于无锡市梁某区天鹏食品城内牌号为苏B×××××货车的气泵、油箱、轮胎等处,后被邰某及时发现而使爆炸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锦灿在他人汽车上安装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爆炸罪,但未引爆,系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陈锦灿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⒈上诉人陈锦灿多次供认为威吓与其生意上有矛盾的邰某,而将购买的炮仗装入4个饮料瓶内并安装在对方停放在无锡市天鹏食品城内的汽车上,经鉴定,上述饮料瓶中均检出硝酸盐类烟火剂和高氯酸盐类烟火剂成分,均为简易爆炸装置,其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⒉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陈锦灿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的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陈锦灿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锋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王丽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