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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猛、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猛,王英,杜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猛,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军,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猛、王英因与被上诉人杜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猛、上诉人王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民,被上诉人杜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猛、王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依法驳回杜新军要求王英对王猛个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杜新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将王猛已还杜新军14.8万元从借款30万元本金中扣除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将王猛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杜新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王猛、王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猛、王英给付杜新军借款本金42万元整,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王猛借杜新军3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王猛向杜新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杜新军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三个月,届时本息一并归还”。王猛与王英于200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双方在驻马店市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另查明,诉讼中,王猛提交证人郭某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8日王猛给其100000元让其转交给了杜新军。杜新军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猛于2013年10月21日借杜新军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为证,予以确认。虽王猛于2014年11与21日向杜新军出具了42万元的借据,但该款系300000本金加上利息得到的数额,从该条可以看出,13个月的利息为120000元,该约定的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猛应返还杜新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王猛辩称已经偿还14.8万元,虽其提交郭某证人证言,但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故不予采信。虽王猛系以个人名义向杜新军出具借条,但借款是发生在王猛、王英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王猛、王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新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杜新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20元,由王猛、王英负担5520元、杜新军负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猛、王英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郭某替王猛还款10万元时徐晓磊在场,王猛已经还款10万元的事实。杜新军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是否是徐晓磊本人的声音不得而知,徐晓磊是否在现场也不能够证明。王英申请证人郭某出庭,证明王猛将10万交给郭某,由其将款交给杜新军的事实。王猛质证称:证人陈述的都是事实。杜新军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还款的事实,只有证人一个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强,证人陈述的王猛委托其还款的理由不符合情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猛还款的数额,其主张已经偿还14.8万元,结合王猛、王英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其中10万元的还款其仅提供了证人郭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杜新军对该事实又不予认可,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4.8万元的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对王猛、王英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王猛与王英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王猛与王英未提供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王猛在借款时与杜新军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猛与王英虽已办理离婚登记,其二人仍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王猛、王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王猛、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强代理审判员  王威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