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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亚南与宋守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南,宋守义,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南,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柯利亚诺时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守义,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邮区中心局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亚南因与被上诉人宋守义、XX、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亚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02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中心医院门诊病例于2014年12月12日记录症状好转,建议去省立医院检查,对此医嘱,本院予以认可,对在省立医院产生的376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各医院的治疗无转诊明为重复治疗,对重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耳石脱落,其在中心医院和省立医院治疗均未治愈,后又到省中医、山大二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后才治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此后各医院的治疗无转诊证明为重复治疗”明显系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虽为农村户籍”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系城镇户口,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农村户籍,明显系错误的。(3)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视上诉人的收入情况,错误的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系错误的。(4)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出现癫痫、抽搐、头晕、恶心等症状,生活需要人照顾,需要加强营养调理,因此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依法得到维护。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而错误的采信鉴定意见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人保济南公司没有任何委托代理人的前提下擅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其鉴定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移送司法鉴定的材料未经庭审质证的前提下移送了司法鉴定,其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守义未答辩。被上诉人XX未答辩。被上诉人人保济南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张亚南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赔偿张亚南医疗费7087.6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4886.8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78674.47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18时20分,XX驾驶鲁A818**号车行至东青龙街处与骑电动车的张亚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亚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亚南无责任。事发当日,张亚南到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神志清、精神差,右枕部头皮血肿大,右上肢麻木,活动未见明显异常。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挫裂伤及出血。医疗费中的4638.21元、急救费80元由XX垫付,不包括在诉求中。2014年12月12日,张亚南又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430.86元。2015年在省立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6元。由于张亚南受伤后一直出现头晕、恶心、失眠等症状,在中心医院治疗时久治未愈,后又转诊到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泺口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站等进行治疗,仍未治愈。2016年9月29日,经法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亚南伤后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45天。另查明,鲁A818**号车车主为宋守义,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宋守义为XX之父。一审法院认为,张亚南与宋守义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亚南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对其结��法院予以确认。XX与车主宋守义为父子,用车行为系借用关系,鲁A818**号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XX对张亚南造成的人身伤害,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负担。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交易单据为凭。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张亚南从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等各家医院就诊的事实,其中,中心医院门诊病例于2014年12月12日记录症状好转,建议去省立医院检查,对此转诊医嘱,法院予以认可,对在省立医院产生��376元法院予以支持;此后各医院的治疗无转诊证明为重复治疗,对重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张亚南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XX垫付,对另外在中心医院产生的430.86元,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部分支持张亚南医疗费806.86元;张亚南要求营养费7200元,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实际支出,法院不予支持。张亚南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构成伤残等级,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亚南要求误工费44886.8元,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亚南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45天,张亚南虽为农村户籍,但提交证据证明工作单位在城镇,可以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3889元(31545/365×45=3889);张亚南所需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亚南要求护理费14000元,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法院不予支持;张亚南要求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张亚南要求车辆损失费5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张亚南赔偿医疗费806.8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张亚南赔偿误工费388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张亚南赔偿交通费3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向张亚南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五、驳回张亚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张亚南负担700元,XX负担1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亚南与被上诉人宋守义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亚南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亚南主张其医疗费一审认定错误是不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交易单据为凭。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张亚南从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等各家医院就诊的事实,其中,中心医院门诊病例于2014年12月12日记录症状好转,建议去省立医院检查,对此转诊医嘱,法院予以认可,对在省立医院产生的376元法院予以支持;此后在省中医、山大二院等各医院的治疗无转诊证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44886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天数,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误工费,支持3889元(31545/365×45=3889���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在二审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并申请在二审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亚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