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耀生、徐飞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耀生,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445号申请执行人:陈耀生,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经营者,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徐飞,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陈耀生诉徐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107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耀生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徐飞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陈耀生支付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3,741.86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陈耀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到2017年5月23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8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376元,执行费431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飞银行存款人民币39,646.8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