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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与郝景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郝景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685号原告: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号。负责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景林,现住珲春市。原告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郝景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贾宏、被告郝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以上各项合计3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本所朱殿明律师作为王昭恩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的代理人,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代理费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变更为“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郝景林辩称,原告起诉我的理由不充分,应该是公司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起诉的费用没有谈过,没有说多少钱。没有具体的数额,是我写了一张纸,后填的30万元。律师费33万元不知道怎样来的,按照法律规定律师费是多少我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4月15日(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王昭恩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案被告及吉林省珲春市光华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一份及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此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昭恩起诉本案被告及吉林省珲春市光华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讼标的为615万元,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此诉讼,并约定向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30万元。被告对于此两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诉状是王昭恩写的,但内容不真实,实际上争议标的只是50万左右,后来折算利息共计600多万元;另,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为其本人签字,但内容不真实,其主张当时签的是空白委托合同。因被告未能对其抗辩的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郝景林为甲方,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约定被告郝景林委托原告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与案外人王昭恩之间的民事诉讼。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指派朱殿明律师为甲方与王昭恩诉讼案件的第一审代理人。”第六条代理费约定“根据《吉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试行)》及有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第七条代理期限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第八条约定“甲方应于一审结案后,立即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0万元。”合同条款下方有甲方郝景林签字并捺印,乙方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代理被告参加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及庭审活动。经过协商,被告与王昭恩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偿还欠款协议书,达成和解;但因此前王昭恩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达成和解后未向法院补交案件受理费,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王昭恩自动撤诉处理。一审结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作出如下分析:1.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抗辩“是在空白委托合同上签字”,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履行了主要代理义务,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代理费。2.关于代理费收取标准及迟延给付代理费的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违背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双方约定的收费金额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律师代理费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