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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苏飞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飞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飞虎,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文盲,农民,住西吉县。2016年11月6日因本案被西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6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31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飞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念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l6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苏飞虎与其妻子被害人马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苏飞虎朝马某某腹部踢了一脚,致马某某受伤。被害人马某某先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断裂;肠系膜撕裂;弥漫性腹膜炎;2.感染性休克;3.白细胞减少症。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飞虎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苏飞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西吉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接报警案件信息、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光盘制作说明、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证人苏某乙、苏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飞虎的供述和辩解、西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飞虎目无国法,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飞虎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飞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马文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