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与雷世明、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雷世明,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586号原告: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349号金龙苑小区*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2725708C。法定代表人:谢碧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诚,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世明,女,1962年1月8日出生,畬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被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67404254R。法定代表人:李雷,董事长。原告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建筑公司)与被告雷世明、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诚、曾兵到庭参加诉讼。雷世明、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3%,按实借天数计算。当天原告将借款转账至雷世明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多次催收未果。雷世明、畅达公司未作答辩。中楚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雷世明、畅达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二张、李曦情况说明一份、付息情况明细表及收款收据11份。本院认为中楚建筑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雷世明、畅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雷世明、畅达公司给中楚建筑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3%,按实际天数付息。”同日,中楚建筑公司的会计李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6217002750000662892号个人账户,向雷世明在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高乐山支行的账户号为62×××72的账户上转账4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81×××11账户,向雷世明账户号为81×××72的账户上转账900000元。之后,雷世明、畅达公司的会计张宣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至2016年7月1日,共计向中楚建筑公司支付478400元。本院认为,雷世明、畅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向中楚建筑公司借款,中楚建筑公司提交了雷世明、畅达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二张,应认定中楚建筑公司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雷世明、畅达公司的会计张宣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至2016年7月1日,共计向中楚建筑公司支付478400元,应认定为雷世明、畅达公司每月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中楚建筑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世明、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雷世明、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雷世明、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红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