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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与李小会、张鹏程、王春霞、张金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李小会,张鹏程,王春霞,张金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3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负责人:杨司凯,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乐,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小会。被告:张鹏程。被告:王春霞(系被告张鹏程母亲)。被告:张金锋(系被告张鹏程父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阳城支行)诉被告李小会、张鹏程、王春霞、张金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会、张鹏程、王春霞、张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127.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苏红亮、董粉勤、李巧平与被告李小会、张鹏程、王春霞、张金锋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该小组成员的借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依约分别向苏红亮、被告李小会、被告张鹏程发放贷款150000元。在联保期内,李小会和张鹏程如约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苏红亮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127.03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李小会、张鹏程、王春霞、张金锋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小会、张鹏程、王春霞、张金锋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苏红亮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苏红亮的还款流水详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苏红亮向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董粉勤作为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9月26日,苏红亮、董粉勤、李巧平与被告李小会、张鹏程、王春霞、张金锋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协议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同意对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同日,苏红亮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苏红亮给原告开具了借据一支,董粉勤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4.5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苏红亮、董粉勤至2016年9月3日共归还借款本金17872.97元,利息7302.58元,现苏红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17.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苏红亮、董粉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履行了向借款人苏红亮、董粉勤发放贷款的义务,苏红亮、董粉勤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小会、张鹏程、张金锋、王春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苏红亮、董粉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苏红亮、董粉勤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会、张鹏程、王春霞、张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会、张鹏程、王春霞、张金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32127.0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李小会、张鹏程、王春霞、张金锋各自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人民陪审员 原 露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