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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玉光与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光,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982号原告张玉光,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刘华,男,40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玉光与被告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光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刘华从我处赊购化肥,欠款金额为9,084.00元,欠据约定按月利率0.015元计息,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形成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084.00元,利息6,131.00元,本息合计15,215.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刘华从原告张玉光处赊购化肥,欠款金额为9,08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约定按月利率0.015元计息。欠据形成后,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84.00元,利息6,131.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计45个月;本金9,084.00元×0.015元×45个月),本息合计15,2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签名的欠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玉光向刘华提供货物(化肥)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玉光提供货物后刘华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张玉光要求刘华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刘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光化肥款本息合计15,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文明 搜索“”